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楊慶煌 相對人 楊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於民國105年9月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委託其母 張明碧 代為處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抗告人已於105年10月3日匯款與張明碧。
又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認定為真實,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買賣、移轉系爭土地行為部分,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於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故相對人向法院單方陳報其未拿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者,顯與事實不符。是抗告人並無任何詐害、偏頗行為,本件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保全裁定)誤就系爭土地為保全處分,已非正確,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另案確定判決僅在當事人0生確認之效力(亦即僅係確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及抗告人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可得行使),駁回抗告人對原保全裁定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說明:「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1項」。
故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於有必要時,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
106年2月20日具狀陳稱:其原本尚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間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叔叔(按即抗告人),因叔叔表示為利於土地完整性,日後若有蓋房屋會給相對人1間房屋,系爭土地因此移轉登記與叔叔,相對人並未實際拿到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492號卷第22頁,以下卷宗名稱均以簡稱代之)。嗣本院裁定相對人自106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裁定可證(見消債更卷第58、59頁)。又本院依前開相對人陳述,暨相對人陳報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其財產等情,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乃以原保全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等負擔行為,且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有原保全裁定書可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9、160頁)。抗告人雖執另案確定判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真實買賣關係等語,然另案確定判決僅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及抗告人有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可得行使為實體審認而已。至抗告人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中,並非對立之兩造,而同係被告,且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亦非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尚有多間其他金融機構(參本院106年6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0、81頁),自難僅因相對人及抗告人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張一致,即謂該主張對抗告人、相對人及本件全體債權人間有何爭點效之存在。況且,相對人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張,與相對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之陳述,確有前後矛盾之情,故系爭土地事實上所有權歸屬經實體審認確定之前,自有就系爭土地先予保全之必要,故原保全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為保全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原裁定已清楚敘明,抗告人就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惟抗告人猶執另案確定判決及與實體事項相關之買賣契約等證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號│247│1/18│├──┼───────────────┼──────┼─────┤│2│臺中市○○區○○段○○○○○○○號│10│1/18│├──┼───────────────┼──────┼─────┤│3│臺中市○○區○○段○○○○○號│436│1/18│├──┼───────────────┼──────┼─────┤│4│臺中市○○區○○段○○○○○○○號│132│1/18│├──┼───────────────┼──────┼─────┤│5│臺中市○○區○○段○○○○○號│4│1/18│├──┼───────────────┼──────┼─────┤│6│臺中市○○區○○段○○○○○號│128│1/18│├──┼───────────────┼──────┼─────┤│7│臺中市○○區○○段○○○○○號│29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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