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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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王家珍 相對人 張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王家珍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原為有限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依93年9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629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與該合作社合併而由聲請人受讓該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並自108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經聲請人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書相關規定,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現負債計307,54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以上均影本)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4月16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75字第1225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