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綉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當期簽注單貳張、非當期簽注單總表貳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密錄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刪除「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本案被告甲○○以住處電話讓賭客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各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同時涉犯公然賭博罪,惟按關於賭博行
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告係與各別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及核算賭資、彩金等事項,核屬私人間之對話,並未公開,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同時涉犯公然賭博罪,恐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及今彩539賭博以謀私
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其所經營六合彩之時間約8個月,並表示其輸錢無獲利(見偵卷第5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非當期簽注單2張、非當期簽注單總表2張、帳冊
1本、傳真機1臺、密錄機2臺、計算機1臺,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輸錢無獲利、沒賺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7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