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27號

原告 李霈鈺

被告 胡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並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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