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張劉桂員 自訴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 張原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狀所示(如附件所示)。
二、就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其反面解釋,非告訴乃論之罪,既非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即不得撤回自訴。經查,本案自訴人乙○○○於提起本案自訴時,雖曾自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然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不主張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撤回對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自訴等節,此有本院109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見自字卷第
66、115頁),惟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法不得撤回。是以,自訴人代理人撤回此部分自訴,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已有明定;再者,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2至7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
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自訴時,雖自訴被告
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然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之時,其自訴狀並未說明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偽造之文書,以足具體特定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復未說明或記載有關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態樣或方式等犯罪事實,僅稱被告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向第三人 王嘉德 借款乙情,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自訴代理人提出及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證據資料,然自訴代理人於109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自訴補充狀,並陳明:被告並無偽造任何文書,因而不再主張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見自字卷第68、
79、81頁);此外,綜觀本案現存卷證資料,自訴代理人或自訴人復均未對有關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態樣或方式或證據資料等犯罪事實,再行提出資料或為有關該等犯罪事實之任何說明,致本院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辨識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基本事實;綜此而論,揆以前開說明及規定,足認自訴人提起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甚明;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74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再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
307條亦有明文。㈡經查:
⒈被告係自訴人之孫,被告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其2人共
同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進入自訴人位於該住處之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自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旗山旗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尾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得手;嗣被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以家中經營小蕃茄宅配工作需要資金等事由,及以「被告及其祖母乙○○○共同借貸」之名義,向第三人王嘉德陸續借貸總計67萬3千元,並將自訴人所有上開旗尾郵局郵局帳戶供第三人王嘉德匯入前開借款使用,且被告以其所竊得之上開旗尾郵局郵局提款卡提領第三人王嘉德所匯入上開旗尾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供自己花用殆盡。嗣被告因無法償還其向第三人王嘉德積欠之借款,第三人王嘉德遂以被告及自訴人為共同債務人為由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33號民事判決被告與自訴人應共同給付第三人王嘉德110萬6,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後,第三人王嘉德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建物及其上所座落之土地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自字卷第72、73頁),並有雄院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6月19日橋院秋108司執恭字第26393號民事執行處函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雄院108年度訴字第
233號民事案卷審閱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自訴人本案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自訴人與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前已述明,則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親屬間竊盜罪乃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提出該罪之自訴,應於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內為之。然查:
①本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以自訴人收受雄院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之時間,作為認定自訴人知悉被告本案竊盜自訴人所有上開旗尾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等語(見自字卷第67頁);另依據本院所調閱雄院10
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案卷所檢附自訴人收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時間為108年4月8日,此有自訴人收受該民事判決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雄院民訴卷第53頁):此核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自訴人收受雄院民事判決後,有向伊詢問是否有偷拿她的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間是
108年4月間等語(見自字卷第71頁)大致相符;足認自訴人於108年4月間某日,已知悉被告竊盜其所有上開旗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應屬明確。
②是以,自訴人於108年4月間某日既已確知被告本案竊盜行
為,惟自訴人卻遲至109年2月19日始委任代理人提起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復於本院109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始追加自訴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章及本院109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考(見審自卷第7頁;自字卷第65、66頁);由此足認自訴人提出本案竊盜之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為明確。
③綜此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竊盜之自訴既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而依法不得為告訴,自訴人就不得為告訴之罪,再提出本案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⒊自訴人是否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經查: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之要件,乃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言之,係犯罪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最高法著有109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②自訴人本案自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向第三人王嘉德佯稱
:家中經營小蕃茄宅配需要農業錢、工錢、遮雨棚等等,並擅自將自訴人名義一起「共同借款」,而向第三人王嘉德施用詐術,致第三人王嘉德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借貸,致第三人王嘉德將借款匯入被告所竊取而使用之自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由此可見自訴人所主張本案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應為第三人王嘉德,而非自訴人本人,應無疑義。從而,自訴人以其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自居,對被告提起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自訴,即無可憑採。
③另自訴人雖主張因被告擅自向第三人王嘉德主張其係與自訴
人共同借款之行為,致第三人王嘉德將借款匯入自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導致第三人王嘉德誤認自訴人為共同借款人,而對自訴人訴請給付借款之行為,造成自訴人面臨所有房地遭受查封拍賣之危險云云,然自訴人所主張其所有房地查封拍賣之不利益,並非被告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所致,縱自訴人該利益受有損害,亦至多得認為其為間接被害人,而非可提起本案詐欺取財自訴案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至為明確。
④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難論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故而自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狀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