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楊楠凱(原名歐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110年度偵字第3131號、第3454號、第5835號、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楊楠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於民國10
9年6月15日、18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衍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歐楊楠凱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6月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8,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6月間某日,向 徐麗涵 施用詐術,致徐麗涵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0萬9,000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因徐麗涵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419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5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桃檢俊結109偵34
192字第110904559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觀諸被告經起訴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徐麗涵外,其餘告訴人固不相同,然被告係接續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雖不盡相同,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0年6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3日桃檢俊水109偵27080字第110905907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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