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函知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仍未提出任何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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