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純敬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敬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上6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後,準備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戴傳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欲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倒退小客車,導致告訴人戴傳輝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四肢及左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傳輝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