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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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威惠廟法定代理人 尤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分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有無效之原因,而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復再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上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於終止後分別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等情,是原告起訴顯係以一訴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依照上開地上權登記係大於系爭土地面積,故以系爭土地面積40.58平方公尺,並參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688元(計算式:23600×40.58=957688)。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為87,653元(計算式:1440×40.58×10%×15=8765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957,688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 林鈺林連德 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若已死亡則補正渠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並就更正被告部分具狀補正之)。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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