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湟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湟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湟期於民國105年11月9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藍曉華 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黑色外套、白色上衣各1件、水壼1個、證件卡及一卡通各1張),得手後離去。 嗣藍曉華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藍曉華)。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湟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白色上衣各1件、水壼1個、證件卡及一卡通各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