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瑞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瑞森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通港路口,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0時33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2頁、審交易卷第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酒測數值。復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前一次係於102年間酒駕為警查獲,迄今已約6年之久,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