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振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7年3月24日│本院107年│107年10月│同左│108年3月25││││制條例│,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度簡字第│19日││日│││││,以新臺幣壹│為108年10月6│2126號││││││││仟元折算壹日│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8年1月3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9│同左│108年10月││││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日││6日│││││,以新臺幣壹││1471號││││││││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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