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22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8M1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M148)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