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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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朝興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朝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朝興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北坑街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北坑街1076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上坡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巷口轉彎處之上坡路段,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左轉行駛,適 邱明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坑北街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轉彎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朝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明哲因而受有額部兩眉間5x2公分挫擦傷併血腫、左右框部呈現皮下出血、鼻樑凹陷骨折、鼻腔出血、上下口唇內側挫傷、頦部5x
3公分挫擦傷、頸前部5x3公分擦傷、左頸部3x1.5公分擦傷、左鎖骨上部7x1.5公分擦傷、左胸部12x5公分挫傷併皮下出血及多處肋骨骨折、右腹部4x0.3公分擦傷、左腹部1x0.5公分擦傷、右肩峰部5x1.5公分擦傷、右肘前部2x0.5公分擦傷、右前臂前部腕側5x1公分擦傷併骨折、右膝前部9x5公分擦傷、右足背部9x4公分擦傷、右大腿部外側右上而下2.5x0.3公分、6x0.3公分擦傷兩處、左膝前部內側14x5公分擦傷、左膝前部下緣1.5x1公分擦傷、右肘後部5x1公分擦傷、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到醫院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 康敏鈴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李朝興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李朝興於原審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敏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29-30頁、第81-82頁、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7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5464函暨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參相卷第10-13頁、第20-34頁、第39
-44頁、第47-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逕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上坡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01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參相卷第98-100頁),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同此認定,而維持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06241號函1份附卷足按(參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到醫院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處斷。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參相卷第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參相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復參酌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又被告是因無法逃避刑責才自首,原審以被告自首酌減其刑,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原上訴意旨則主張本件車禍主因應係被害人車速過快,其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應認係次要原因云云,惟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態度難謂惡劣,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李朝興前於7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7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康敏鈴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300萬元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