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蔚杰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21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恆毅中學旁之公車站時,見於該處候車未滿14歲、代號3433HK102076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孤身一人、年幼可欺,且知悉甲就讀國中,已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以詢問新泰國中所在處為由,向甲搭訕問路,並要求甲○偕同前往,而搭載甲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於中正路、新泰路路口右轉行駛到達位於同市區○○路○○○號之新泰國中,待甲下車欲離去時,另以假藉為甲調整駝背體型為由,於同日21時許,將甲帶至新泰國中附近之同市區○○路○○○巷口後,以其右手捉拉甲之左肩,並以左手扶住甲○之右腰,而以此姿勢固定甲行動,隨後竟將其左手手腕放在甲之右胸部約達2至3分鐘(原起訴書載為3至5分鐘,應予更正,理由詳下述),甲則因驚嚇而不知所措致未立即反抗,丙○○即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之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返家後,告知其母3433HK1020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後述所引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前揭說明,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害經過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返家後有哭泣反應,亦有報案等情(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而甲於被害後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即前往派出所申訴遭被告侵害經過,並依相片指認被告,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嫌疑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二編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行為人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僅構成刑法第227條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換言之,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第1155號、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晚20時30分許下
課要搭公車回家,快走到公車站時,被告騎機車來問新泰國中在哪,伊有跟被告說怎麼走,但被告說這樣不太清楚,要伊帶他去,當時旁邊都沒有人,伊不敢拒絕,就坐他的機車0起到新泰國中,伊說到了下車要走時,被告說伊脊椎側彎,可否幫 伊喬 一下,後在新泰國中旁的巷子,被告要伊一手放在他的腰上,類似做擴胸的動作,他說他會出力幫伊擴胸,他有說他手腕的地方可能會碰到伊的胸部,伊和被告面對面,被告坐在機車上,被告一隻手扶著伊的右腰,另一隻手放在我的右前肩膀,被告就出力,伊的動作會變成雙手略往後,胸部會挺出,伊的左胸就已經貼在他的腰上,他的手腕已經放在伊的右胸一段時間,不是只摸一下,是一直放在伊胸部上,約維持2、3分鐘,伊當時很害怕,是小巷子,旁邊又沒有人,伊不敢講,後來伊受不住,就跟他說伊母親真的在等伊,很晚了,伊要走了。離開時被告要伊不要跟爸媽、警察講,伊敷衍說「好啦、好啦」,就趕快跑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被告撫摸到她的右邊胸部,讓伊很不舒服又很害怕恐懼,當時現場沒有人,所以伊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由證人甲上揭證述其與被告接觸過程即知,被告甫向甲問路之際,甲○雖已告知被告前往新泰國中之路徑方法,然因公車站四周無人,甲孤身一人難以拒絕被告協同前往新泰國中之要求,遂勉為其難與被告一同前往,則就甲於夜間週遭無人之情況下,竟答應陌生男子提出搭載指路之舉止而言,足稽甲○天真純樸、涉世未深,縱他人要求未臻合理,其仍不知或顯難拒絕他人提出之要求,被告於此問路過程亦當足悉此情。嗣後甲於遭被告提出為甲調整脊椎之要求時,雖經被告告知過程中可能會碰到胸部等部位,然 甲顯 仍因年幼不明所理或後果而不知拒絕,因而任憑被告指示,配合被告要求擺動身體部位與被告接觸,此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伊當時問甲是否同意作簡單調整,且告知可能會接觸到胸部,甲有無回答伊無印象,但伊確定甲沒有反對的回答,沒有拒絕伊才開始,因為她沒有直接拒絕,伊以為她同意了,才幫甲調整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原審卷第19頁),亦可足見甲從未曾明確表示同意被告為其調整脊椎,僅係因不知如何拒絕方配合被告指示等情明確,衡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身心仍在發展階段,思慮顯未成熟,能否謂甲不知拒絕反抗之舉即屬甲同意之表示,顯有疑義。再者,於被告為甲「調整脊椎」之過程中,甲雖未出聲拒絕,然其顯對被告以左手腕碰觸其右胸部乙情,甚感難受,並感到害怕、恐懼,此觀甲前揭證詞即明,且被告亦自承於調整過程中發現甲有嚇到的感覺,故拜託甲不要跟爸媽警察講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8頁反面),足徵甲恐懼、驚嚇之情實已溢於言表。綜上,甲對被告所詢調整脊椎與否,於被告開始動作前顯係因不知如何拒絕對方要求而未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於被告實行後,又因心生畏懼、驚嚇而未為拒絕之表示,絕非同意被告所為。
⒉另案發地點雖在新泰國中旁之新泰路357巷口內,惟案發時
間為夜間21時許,天色已暗,亦過國中下課時間,已無學生出入,證人甲於偵查中業證稱當時四下無人(見偵卷第24頁反面),足徵案發地點於當時顯為無人之暗巷,縱使該巷口所相臨之新泰路大馬路上有人車出入,惟所出入之人車通常亦不至於特別觀察巷內事物,是以當時環境,巷內所為已難使他人察覺,對甲而言,該處巷口實足使其難向他人求援,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當時會從校門口換到旁邊的巷子口是因為伊害怕她家人看到會產生誤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徵被告亦恐其對甲所為遭他人發覺,故將甲引導至新泰國中旁之新泰路357巷口內,是該巷口於夜間21時許之環境下,已有相當之隱蔽性。甲處此隱蔽空間,所面對者為被告近距離以其右手捉拉甲之左肩,將其左手扶住甲○之右腰,以此等類似環抱之姿勢固定甲行動,並再將其左手手腕放在甲之右胸部約達2至3分鐘,被告上揭所為,雖未有使用強制力強行壓迫甲身體部位而達強暴之程度,然其仍有以其肢體環繞甲,使甲非可立即掙脫,參以甲僅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面對為成年男子之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均有顯著差異,其已有難以抗拒之壓力,業如前述,又四周無人可為甲求救對象,被告顯係利用甲年幼不知且難抗拒他人請求之狀態、夜深無人之環境、面對面類似環抱之肢體拘束下,以此等情境作為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違反甲之意願甚明。至於甲○要求離去時被告雖未以行動阻止或出言恐嚇,惟此時被告早以利用前述之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故被告於甲離去時未為進一步之阻止或恐嚇行為,尚不足以反證認為被告未以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
㈢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2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犯罪之目的觀之,猥褻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若以其侵害之法益區別,猥褻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性騷擾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與單純?利用行進間或交談時等身體接近之機會,以手或其他身體部
位短暫性、急促性碰撞或觸摸他人隱私處顯有不同,其實行過程其自承已達3至5分鐘(見偵卷第28頁反面),與證人甲○證述之約為2至3分鐘(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不論依被告或甲說法,顯均非短暫,惟既乏其他事證足認確認碰觸時間長短,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碰觸甲右胸部時間約為2至3分鐘,是起訴書原載時間為「3至5分鐘」,應予更正之。另被告雖辯稱此過程中途有休息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於此期間內其既將左手腕置於甲右胸部上持續碰觸甲右胸部,縱有間斷,然顯非屬於出其不意乘隙偷襲之手段,亦非係乘甲不及抗拒所為。另就性隱私之侵害程度觀之,被告所碰觸之部位為甲右胸部,已屬極為私密之部位,雖被告係以左手腕碰觸,然其仍能憑此碰觸獲得相當知覺感受,藉此達其觸碰他人胸部隱私部位之渴求,於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慾念。尚不能單以被告未以手掌等較明顯部位觸碰胸部,或被告未觸碰下體、未脫去對方衣物等更顯然之行為,即遽認其以左手腕碰觸胸部未能達滿足性慾之目的。況由被告與甲面對面且雙手搭於對方軀幹、距離極近情況下,對甲有驚嚇反應已察覺留心,業如前述,被告卻未主動停止對甲之碰觸,而係待甲承受不住藉口離開時始未再繼續,則甲於上開過程中已表露其不悅驚嚇之情,被告卻執意繼續以此方式碰觸甲右胸部,其不顧甲意願,而亟欲發洩自己之性慾,洵屬明顯。甲在該等情境下,亦意識到其性自主決定權已遭妨害,而非如遭性騷擾行為下尚不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業遭侵犯。則被告之舉動尚難謂僅屬破壞或干擾性或性別平和狀態之性騷擾行為,應屬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滿足被告性慾,並使甲心理產生嫌惡或恐懼之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甲之前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甲為00年0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1份在卷足稽
(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偵卷第42頁),被告認知甲○為12歲至15歲間之國中生,則其對甲於其行為時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主觀上已有預見,猶仍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備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因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無該條文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有以前揭問路、假藉調整脊椎之手段製造與甲○接觸之機會行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核其所採手段較諸逕施加不法腕力或脅迫等戕害甲○身心之情形,已較為輕,所侵犯甲身體部位僅止於胸部,未進一步對甲實行任何傷害行為或其他不利舉措,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其於原審雖屬否認之辯解,然亦承認其行為有錯,更進而與甲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方案完畢,甲亦願撤回本案告訴,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46頁),乙復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實已就其所造成之損害盡力彌補,而徵得告訴人甲、乙諒解,堪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
之1、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問路搭訕女子且告稱駝背故要搔癢等語,而短暫撫摸該女隱私部位,而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為圖自己私慾之滿足,利用甲思慮單純而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甲對人之信賴感,亦危害甲身心發展非輕,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在禮儀公司工作,現無業偶打零工,月收入約1至2萬,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尚知其行為有錯,與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略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雖否認犯罪,辯稱並未構成強制猥褻罪,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未提出其他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雖有前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紀錄,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性騷擾紀錄,本件又假藉為甲調整駝背體型為由,將甲帶至巷內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行為甚有不該,然被告行為後,業於原審與甲達成調解,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復自行前往精神科醫院就診,有其提出之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收據、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56、57頁),足見其應有藉由求助專業醫師協助治療偏差行為之悔意。本院審酌若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本案罪刑,因而致使被告喪失儘早就醫治療之機會,恐將更不利於被告偏差行為與觀念之矯正,復斟酌告訴人乙於原審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於本院則陳稱對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因認被告既已認罪、表達悔意及與告訴人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本件及其前案之行為紀錄,可知被告之偏差行為有其相似性,為期能妥適予以矯正治療,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期間內,按月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即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由觀謢人與被告共同商議選擇或由觀護人指定適當之醫療或輔導機構,命被告按月前往,依醫師或專業人員之評估與囑咐,接受必要之心理輔導與身心治療,為求收效,觀護人並得命被告為適當之配合,如命被告就其看診治療情形提出說明、命其檢附相關就診資料供觀護人查閱等,以期在緩刑期間內,藉由觀護制度與專業醫療輔導之協助,矯正治癒被告之偏差觀念及行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