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75號原告 鄒頌娟 被告普利雷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5,128元,嗣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59萬2,708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萬6,84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及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52元【計算式:16,840×30%=5,
052】,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萬1,788元【計算式:16,840-5,052=11,78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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