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畢家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畢家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畢家聲於民國102年8月15日20時許,受友人資助至臺北市○○區○○街○○號B1「 金年華 三溫暖」洗三溫暖及用餐,並在該店休息室睡覺,迨至翌(16)日凌晨2時20分許,見鄰旁同在該店洗三溫暖消費之另名男客 林千 在該店休息室熟睡之際,因生活困頓,缺錢花用,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拿取林千擺放枕頭邊之該店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起訴書誤載為120號儲放格,應予更正)鑰匙後,旋要求不知情之服務生 駱長丘 ,協助將林千放置物品之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開啟,而從林千放置該處置物櫃內之皮夾內竊取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以及NOKIA廠牌、LUMIA900型號(含SIM卡乙枚)之行動電話乙具(起訴書誤載竊取內含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乙具之皮包乙個,應予更正),再將該148號儲放格鑰匙放回林千枕頭旁原擺放位置。嗣於同年月16(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上午8時許,林千開啟置物櫃第148號儲存格後發覺上開款項與行動電話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嗣並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5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畢家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訊據其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15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B1「金年華三溫暖」消費,並於翌(16)日凌晨2時20分許,持該店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鑰匙,要求不知情之服務生駱長丘,協助其本人將該第148號儲放格開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現罹患癌症,且年事已高,其並非如一審判決中所述係以偷竊而生活。其至上開三溫暖,係朋友邀約,友人資助其浴資後,並拿2000元給其本人。其於當時剛做完癌症治療,身心均很虛弱,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念頭。其並未趁告訴人林千於該店休息室熟睡時,拿取告訴人擺放枕頭邊之第148號儲放格鑰匙,其在該處睡覺時就把自己儲放格的鑰匙放在旁邊,中間睡起來,想要去儲放格拿藥塗抹並換人工造口,但開啟儲放格後找不到其本人的東西,才發現不是其本人的櫃子,就把東西放回去,回到原來睡覺的地方,把鑰匙放回旁邊。其並無去分辨是120號或148號儲放格的鑰匙,而且監視器也沒有錄到其本人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認有拿148號儲放格之鑰匙,隨後與三溫暖員工去開啟置物櫃的儲放格,嗣因發現不是自己的物品,也隨即離去,所以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開啟置物櫃148號儲放格的畫面,但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被告有翻動,但並無法確認被告取走何物。況依告訴人 林千之 證述,當時148號儲放格只有行動電話不見,皮包、衣服均在,而皮包內是否留有金錢則有待證明云云。
二、本院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2年8月16日凌晨2時20分,人在何處?作何事?)我當時人在臺北市○○區○○街○○號B1樓(金年華三溫暖)竊取他人的財物。」、「(問:你於上述時地如何行竊他人財物?)我在8月15日晚上20時左右進入金年華三溫暖洗三溫暖及用餐,並在該店的休息室睡覺睡到8月16日凌晨2時左右,我起來上完廁所後,回到休息室看到睡到我旁邊的一名男子手牌(置物櫃的鑰匙)放在他枕頭邊,我就趁休息室的客人都在睡覺時,就將該男子的手牌竊取走,並按該手牌號碼到置物櫃竊取財物。」、「(問:你當時竊取該置物櫃財物時,是由你自行開啟該置物櫃?)不是,我是請現場一名服務生幫我將置物櫃開啟,開啟後我再竊取該置物櫃財物。」、「(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一名頭帶毛巾之男子請服務生將148號置物櫃開啟並將櫃內財物竊取之人,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問:你在該148號置物櫃內竊取何物?)我偷了新台幣2000元及一支行動電話。」、「(問:你為何要竊取該148號置物櫃內財物?動機為何?)我就是想要進去監獄內生活,所以才行竊。」、「是臨時起意的。」、「(問:你於上述時地竊取新台幣2000元及一支行動電話,作何用途?)我把新台幣2000元拿去花用了,而行動電話已經被我丟棄在桃園市○○路一處公園內。」等語明確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2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
由此可見,被告業已於警詢時供承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之竊盜犯行至明。
㈡.再依證人林千(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擺放於「金年華三溫暖」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裡,皮夾內之2,000元及NOKIA廠牌、LUMIA900型號(含SIM卡乙枚)之行動電話乙具遭人竊取,經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後,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不但開啟其前述儲放格,還有看到被告從儲放格裡面皮包在那錢的動作,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將儲放格裡之物品竊取拿走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39頁反面,原審卷第62至64頁)。
㈢.證人駱長丘(即時任「金年華三溫暖」服務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2年8月16日2時20分許,因被告持有該店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之客用鑰匙與請其協助開啟之儲放格編號相同後,故其以店家持用之第148號儲放格鑰匙,協助被告開啟該第148號儲放格;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因被告持有原來在該店置物櫃第120號儲放格之客用鑰匙,故其以店家持用之第120號儲放格鑰匙,協助被告開啟該第120號儲放格;嗣經其向其店家查證後確認被告當日在其店家置物櫃之原來之儲放格編號為第120號;因當日客人比較多,無法每個客人都認得,所以都只認儲放格之編號鑰匙,不認客人,當時也不知被告有兩個儲放格鑰匙;且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失竊儲放格內之東西,而是告訴人事後拿第148號儲放格鑰匙去拿第148號儲放格之物品時才發現東西被偷;其於案發當天值班時,被告也未向其反應開錯了第148號儲放格;第120號儲放格與第148號儲放格兩者所在位置是在不同區域,是隔壁走道,兩處之儲放格櫃排所在呈直角狀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
㈣.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其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本人當時戴眼鏡,與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受詢問時其本人亦同樣戴眼鏡之影像相同)(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原審10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乙份(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4頁反面、95至121頁)、證人駱長丘於原審審理中所繪製之現場圖、金年華三溫暖103年6月2日函暨附件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7頁、72至75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供承:
2013年8月16日2時20分26秒至21分42秒間,三溫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頭戴毛巾,身穿浴袍之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甲男),雙手伸進打開置物櫃之儲放格內翻動物品,並從櫃內拿出皮夾內之物品,之後繼續翻動置物櫃之儲放格內之物品,該子是其本人沒錯(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對於原審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各等語在卷。
㈤.由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5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B1「金年華三溫暖」消費,於翌(16)日凌晨2時20分許,趁告訴人即店內另名男客林千於該店休息室熟睡之際,拿取告訴人擺放枕頭邊之該店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鑰匙後,隨後要求證人即不知情之服務生駱長丘,協助將告訴人所有放置物品之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開啟,而從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皮夾內竊取2,000元,以及NOKIA廠牌、LUMIA900型號(含SIM卡乙枚)之行動電話乙具,再將該副148號儲放格鑰匙放回告訴人枕頭旁原擺放位置,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開啟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後發覺遭竊,隨即請店家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嗣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至明。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監視器沒有錄到其本人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且原審勘驗結果,雖認被告有翻動,但並無法確認被告取走何物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至告訴人林千枕頭邊拿取「金年華三溫暖」第148號儲放格鑰匙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打開148號置物櫃然後取走置物櫃理的東西?)我發現東西不見以後,我就打電話去問三溫暖有無保存監視錄影畫面,三溫暖說有保存24小時,我就趕快回公司拿USB去三溫暖,然後反覆看監視錄影內容,才找到被告。我從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不但開啟我的置物櫃,還有從裡面拿東西的動作,我有看到被告有拿皮包在拿錢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是由證人林千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千事後發現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乙具及現金2,000元遭竊後立即請案發地之「金年華三溫暖」店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拷貝儲存,以保存相關證據,隨後自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開啟其前述置物櫃編號之儲放格物品與從皮包拿錢等之動作等情至明。而證人林千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再者,證人林千前述指證被告竊盜過程核與原審前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亦相符,且其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可見證人林千其證詞應屬可信。
2.⑴證人 林千先 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5日23時到金年華三
溫暖,直接去洗三溫暖,隔天8時要上班時,發現置物櫃中手機及現金2,000千元被偷走,後來請三溫暖調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拿取。」(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2年8月15日約21時30分在金年華三溫暖休息室睡覺,把所持有之148號儲放格鑰匙放在枕頭旁邊,而睡覺之地點是一個和室,隔有12個床位,每個床位都有床墊大概40公分,每個位置中間也有一個小隔板,作為隔間隔開隔壁的床位,隔板大概90公分,但隔板不是從頭到腳都隔住,約隔到人躺下(以頭躺靠牆面之位置而言)到腰部的位置,並且是上下舖設計,隔板的高度就是到上舖底部的位置,並沒有到天花板,該處是一個開放空間,大部分人睡覺都是頭朝內,腳朝外,當人躺平時從腰部以下的部分是沒有隔板,所以如果有人有心是可以從沒有隔板的地方伸手過來拿我枕頭旁邊的鑰匙,而當時我進去睡覺時,旁邊有人睡,但我沒有去注意那個人是誰,有位子就睡,而我一般習慣就是會睡同一位置,睡覺的地方沒有監視器,置物櫃跟大廳才有,但本案發生後,睡覺的地方也有裝紅外線監視器,後來我睡到隔天(即16日)上午,中間都沒有起來,102年8月16日8時去開第148號儲放格後發現只有行動電話與現金2,000元不見,其他包括衣服和皮包都還在,我發現東西不見以後,就打電話問三溫暖有無保存監視錄影畫面,三溫暖說有保存24小時,我就趕快回公司拿USB去三溫暖拷貝,反覆看監視錄影內容,才找到被告,我從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證人駱長丘陪同被告去開第148號儲放格,並看到被告不但開啟,還有從裡面拿東西的動作,之後被告穿好衣服離開三溫暖整個過程,除被告以外,沒有看到別人去開第148號儲放格。」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反面)。
⑵證人駱長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1年至102年11月在金
年華三溫暖之服務生,工作內容包含更衣室的置物櫃的帶客人進來及開櫃、鎖櫃、餐廳點餐、播放MTV,店內有擺放置物櫃儲放格,每個儲放格都有2個鎖,我們(即店家)會給客人一個鎖,是客鎖,由客人控制,我們也有一個鎖,由我們控制,客人鎖自己的鎖以後,我們會再幫客人鎖上面的主鎖,開、關都需要客人及三溫暖店內的鎖一起使用,才能開、關置物櫃儲放格,客人自己不能單獨打開,客人的鎖請客人自己保管,客人把鑰匙給店家看,我們會拿相對應主鎖的鑰匙跟客人一起去客人的儲放格幫客人開鎖,我在102年8月16日的前一天一直服務到當天早上7點,當天店內更衣室置物櫃儲放格部分只有我在服務,因為我們是認鑰匙,不是認客人,我們一天有1、2百個客人,無法每個都認得,是看鑰匙是哪一號的櫃子就幫客人開啟,所以不記得曾經幫被告開啟過2次鎖,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2個儲放格,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拿第148號儲放格鑰匙找我開鎖,因為開鎖的太多人,且被告是我上班之前,而非當班之時進入店內,所以我沒有印象;而我陪同客人去開置物櫃之後,會回到旁邊的工作台那邊,客人鎖完以後我會再去上鎖從我工作台處可看到客人進出,而且有一個鑰匙號碼牌的進出登記表,持哪個鑰匙的客人離開三溫暖的話,會把鑰匙交還給櫃台,如果客人只是暫時開啟置物櫃,我就會等客人離開更衣室後前往幫客人上鎖,而當天我當班時,被告並沒有跟我反應有開錯第148號儲放格之事,且在我當天當班時也沒有客人將第148號儲放格的客用鑰匙返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反面)。
⑶互核證人林千與駱長丘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向證人駱長丘出示證人林千第148號儲放格之客用鑰匙,證人駱長丘始提出該儲放格之店家鑰匙,而與被告一同前往該儲放格之處開啟該儲放格,供被告檢視其內物品。查證人林千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林千既將第148號儲放格之鑰匙置於個人於店內休息睡覺時之枕頭旁邊,倘非被告前往拿取,該鑰匙要無自行擺放至被告身邊,任由被告拿取而得以協同店家服務生前往開啟該第148號儲放格之可能。
是被告事後辯稱沒有至證人林千枕頭邊拿取金年華三溫暖第148號儲放格鑰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於原審雖再辯稱,即便其有開啟第148號儲放格鑰匙,但從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到其打開該儲放格,並未看到其有拿取儲放格內證人林千之現金及行動電話,無從證明其確實有竊取證人林千之上開物品云云。然經原審於103年3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00000000_022000_03.avi」錄影檔案,其結果顯示:該檔案為黑白無聲錄影畫面,畫面左下方一開始有「2013/08/1602:20:00」等字樣,畫面左方以及右方為一整排儲放格,分為上下兩層,櫃門有上貼有鏡子,畫面中間為一木質地板走道,畫面上方則為一玻璃門,其上有「浴池」兩字,門口地板上鋪有毛巾。於錄影時間顯示為02:20:26時,頭戴毛巾身穿浴袍之被告走至畫面左方打開之儲放格(即第148號儲放格),並伸手進儲放格內,雙手似乎在翻動儲放格內物品,但因鏡頭角度關係無法正確辨別係做何動作,其查看翻動之動作持續進行;於02:
21:01時,可看見畫面被告雙手自儲放格內拿出似皮夾物品,並自其中拿出物品,之後又將之放回儲放格內,繼續翻動查看置物櫃內物品;於02:21:42時,被告雙手往儲放格內部上方翻動掛置衣物;於02:21:52時,被告雙手似將物品收至袋子內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有伸手進入第148號儲放格內翻找證人林千之個人物品,及取出證人林千之皮夾翻看之動作;甚者,證人林千吊掛於儲放格內之衣服,亦一併翻看等情至明,此亦有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1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113至118頁)。
4.再者,被告為開啟第148號儲放格之舉動後,迄至證人林千開啟該儲放格之前,均未見有他人開啟同一儲放格拿取物品之情形,然其內所置放證人林千皮夾內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乙具卻因此失竊,亦據證人林千證述如前。是被告既有開啟該第148號儲放格翻找之動作,復未向店家反應有異,而於該期間復無他人開啟該儲放格拿取證人林千之物品,可見證人林千之物品即因此失竊,均足認確係由被告竊取無疑。從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有開啟儲放格查看,並未竊取證人林千之物品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5.況被告係至該三溫暖消費,與證人林千均有將個人衣服及隨身物品分別放置店家所提供上鎖之第148號、第120號儲放格內,而此2個儲放格所處之位置不同,分屬不同區域,兩者間有走道及其他置物櫃於其中,顯有所區隔乙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列印資料86張,及證人駱長丘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金年華三溫暖103年6月2日函附現場照片2張等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至121頁、67頁、73至74頁)。是被告縱以不詳方式誤拿證人林千所持用之第148號儲放格鑰匙,然事後果見儲放格位置與其原先所在位置不同,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有所質疑方是,然其並未起疑。甚者,被告更無端讓「金年華三溫暖」之服務人員駱長丘協同開啟與被告本人無關之該第148號儲放格使被告翻查置物櫃之儲放格內物品,更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未趁告訴人林千於該店休息室熟睡時,拿取告訴人擺放枕頭邊之第148號儲放格鑰匙,其並無去分辨是120號或148號儲放格的鑰匙一節,核屬推卸之詞,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竊取告訴人林千放置於前述第148號儲放格之皮夾內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乙具等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前述不知情之「金年華三溫暖」服務生駱長丘開啟告訴人林千放置物品之前述第148號儲放格,進而竊取告訴人林千所有之前述皮夾內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乙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業已記載敘明被告係「要求不知情之服務生駱長丘,協助將林千放置物品之置物櫃第148號儲放格開啟,而從林千放置該處置物櫃內之皮夾內竊取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以及NOKIA廠牌、LUMIA900型號(含SIM卡乙枚)之行動電話乙具等語明確(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9行);然原判決於事實記載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服務生駱長丘犯竊盜罪部分,於理由欄貳、二、論罪科刑欄㈠僅論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未論以間接正犯,理由顯有未備。
㈡.本件告訴人林千係於102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前述第148號儲存格內之上開款項與行動電話遭竊,已據告訴人林千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則誤載為「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與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居無定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9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其因生活困頓,缺錢花用,即不思正業賺取錢財,而圖不勞而獲致觸犯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誠屬非是;且其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係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於公眾場合徒手竊盜告訴人物品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罹患直腸癌及鼻咽癌之身體狀況,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2月18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36頁及外放病歷卷影本乙本),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為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中低收入戶(參該區公所證明書乙紙,原審卷第37頁)等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