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64、23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726號、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107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德街口前,張家榮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10時45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7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海軍總醫院住院大樓六樓622病床,張家榮因涉犯竊盜案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於前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6頁;院一卷第77-7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2月6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367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27-128頁、第1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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