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陳金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興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3車道,駛至該路段與大業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之第4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呂伯毅 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鄭安庭 行駛在第4車道,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碰撞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肇事,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呂伯毅受有左側臀部表皮擦傷約8*4公分、左側膝蓋表皮擦傷約5*3公分、雙側手肘表皮擦傷約2*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鄭安庭則受有左側腳踝扭傷、左側前脛瘀青約15*8公分、表皮擦傷約2*3公分及2*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伯毅、鄭安庭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