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王淵源
被   告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張志宏 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晟 前於就讀東海大學時,於民國92
年9月2日起邀同訴外人 黃瑟張黃秋美 及被繼承人張志宏擔
任連帶保證人,先後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計提出申請
8筆,所貸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9,818元,並約定於
張晟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
不依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逾期放款逾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案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9月4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6%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詎張晟自98年10
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本金3
09,818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張志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就
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於96年4月10日死亡,被
告為張志宏之法定繼承人,且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爰依繼承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繼承張志宏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
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限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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