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聲請人 龍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復有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龍春竹為被繼承人長子 林建宏 之配偶,因被繼承人 林王興 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王興於民國105年3月1日身歿,且其長子林建宏亦早於96年7月10日死亡,均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龍春竹,非屬民法第1140條所指可得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為被繼承人之姻親,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龍春竹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旺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