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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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燊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蔡杰燊(原名 蔡柏威 ,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更名)於104年5月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適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4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前往秀山派出所檢舉販毒案件,經秀山派出所 許智惟 警員轉介由蔡杰燊受理A女之檢舉。蔡杰燊於二人談話過程中,以後續調查案件需要為由留下A女行動電話號碼,並利用通訊軟體應用程式LINE(下稱LINE)將A女加為好友後,A女即離開秀山派出所。
二、蔡杰燊嗣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29分許,以LINE邀約A女見面,A女因信賴蔡杰燊之警員身分,與其相約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戰略網咖見面。蔡杰燊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該網咖店,與A女在路旁閒聊後,要求往A女住處,經A女拒絕,蔡杰燊假藉其為警察執行職務之機會,向A女稱:欲至A女住處詳談檢舉案件之案情等語,A女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帶蔡杰燊至其住處。蔡杰燊進入A女承租之套房後,即自行坐在床上,向A女表示聞到毒品愷他命味道,並詢問A女是否有 施用愷 他命,A女當場承認,蔡杰燊復向A女稱:「你去檢舉○○○(即被檢舉人),不會被報復嗎」等語,並稱:「我覺得你長得很漂亮,要不要跟我發生關係」、「為什麼○○○(被檢舉人)可以非禮你,我為什麼不行」等語,經A女口頭拒絕與其為性行為後,蔡杰燊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碰觸A女胸部,向A女稱:「今天你沒有跟我怎麼樣的話,我是絕對不會離開這裡」等語,並拉下自己內褲,向A女稱:「至少你要這樣幫我,我才會離開」等語,以此要脅A女為其「打手槍」(即以手握、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以下稱「打手槍」),A女顧忌蔡杰燊知悉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為承辦其檢舉案件之警員,倘不配合恐日後遭受報復,而不敢反抗,依指示為蔡杰燊「打手槍」,蔡杰燊復以手強壓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令A女為其口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猥褻、性交得逞。嗣蔡杰燊抽出陰莖射精於衛生紙,復將衛生紙放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後,離開A女住處。其後因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杰燊及其辯護人雖以104年8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526號調解書中所載「聲請人(即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在中和第一分局承認強迫相對人(即A女)口交、打手槍之行為…」等語,係被告因A女催促,且要脅要爆料媒體等不正方法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不具自白任意性,而否認該記載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秀山派出所警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24日有應被告之要求,陪同被告至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在現場被告與A女針對調解書內容有爭執,A女說她要在原本與被告談好的和解書上,加註被告強迫她口交、打手槍,她才願意簽正式調解書,被告不想加註,但A女說若不寫就不願調解,最後被告說依A女意願,所以還是有加註,當時A女很激動,有哭,被告比較無奈,想要趕快將此事落幕,A女要求被告加註上開文字時,沒有提到要訴諸媒體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調解委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為我調解之案件,當日調解過程為,我被通知到場時,雙方已經談好內容,我們只是記載下來,過程不到半小時,當天沒有發生令我印象深刻的事,雙方就是否載明強迫對方打手槍或口交,沒有討論也沒有爭執,來的時候就已經談妥,當天A女沒有哭泣或哭鬧,我沒有印象被告簽署調解書時,有無表現不願意的樣子,我沒有印象A女提到若不記載強迫口交、打手槍等文字,就要訴諸媒體;調解書的內容,是我自己會先行記錄,再拿給行政人員繕打,打完後將內容給調解雙方看,在雙方要簽名前,我會跟他們說要看清楚這些文字,等他們確認沒有問題簽完名後,我再簽名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由前揭證詞可知,104年8月20日調解當天,A女雖有哭泣、情緒激動之情形,惟並無以爆料媒體為由,要脅被告在上開調解書上註明該等自白犯罪之文字,難認A女於上開調解過程中,有何妨害被告自由意志之情事。且調解委員乙○○於被告在上開調解書上簽名前,亦已提醒要看清楚調解書上所載文字,故被告對上開調解書上所載全部內容,自係予以認同始為簽名,亦難認其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下為該等自白犯罪之陳述。上開調解書所載被告自白供述內容,任意性已毋庸置疑。辯護人前開質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A女、戊○○、庚○○、丙○○、丁○○、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戊○○、庚○○、丙○○、丁○○、乙○○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6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A女胸部,由A女為其「打手槍」,被告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互有好感,上開行為均經A女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A女雖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但無驗傷單等可佐證強制性交犯嫌之證據;2.A女如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遲至案發後3個月始至警局報案;3.A女於案發時已是成熟女性,應知悉成年之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可能會發生的事情,A女雖證稱不願讓被告至其住處,但最後終究答應,意謂A女或多或少知道可能會發生親密行為,故被告對A女所為行為應是兩情相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間為秀山派出所警員,A女於104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前往秀山派出所欲檢舉販毒案件,由被告受理,被告以後續調查案件需要為由留下A女行動電話號碼,並利用LINE帳號將A女加為好友,旋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29分許邀約A女見面,2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附近之戰略網咖見面,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進入A女住處,在A女住處內,以手碰觸A女胸部,由A女為其「打手槍」,被告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7430號卷第2至3頁、第34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第193至201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430號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A女自願,雙方合意猥褻、性交云云。惟查:
1.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家裡附近網咖見面後,被告說在該處談話不方便,想要去我的住處,我原本拒絕,說不太方便,被告還是堅持要到我家談檢舉案件的案情,我想被告是警察,應該沒問題,就帶被告到我家,被告到我承租的套房後,直接坐到我床上,說有聞到K煙的味道,問我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我當時承認,之後被告的態度讓我覺得他好像抓到我的把柄,被告問我:「你去檢舉○○○(即被檢舉人),不會被報復嗎」,又說:「我覺得你長得很漂亮,要不要跟我發生關係」、「為什麼○○○(被檢舉人)可以非禮你,我為什麼不行」,我有口頭拒絕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一直用手摸我胸部,我試著推開被告,但被告仍有摸到,向我說:「今天你沒有跟我怎麼樣的話,我是絕對不會離開這裡」,還拉下自己內褲,說:「至少你要這樣幫我,我才會離開」等語,要求我幫他打手槍,因為被告是警員,且知悉我有抽K煙,我只好依被告要求,幫他打手槍,被告還強押我的頭靠近他的陰莖,要我幫他口交,過程中我有拉扯和推開被告的手,被告後來射精在衛生紙上,拿透明塑膠袋將衛生紙放進去帶走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第193至201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已明確證述係被告要脅A女為其「打手槍」,並以手強壓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而為口交行為。且A女與被告原本不相識,僅係被告所處理案件之檢舉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本無刻意虛偽證述或誣指被告之必要,證人A女前開指訴,應非虛妄。
2.復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28分起,被告向A女傳送「妳家裡還有嗎?」、「?」、「我想說妳可以拍照說這個是跟他拿」、「別亂想」、「我沒有要用==」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訊息;於104年5月7日凌晨0時1分,被告傳送「接一下電話」之訊息要求A女接聽來電後,即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話給A女,因A女未開啟接聽語音通話之功能無法接聽;於104年5月7日凌晨0時35分起,被告傳送「妳到家了嗎?」、「妳朋友呢?」、「速度怎麼快」、「你家住哪?」、「妳一個人住」、「妳一個人住?」、「在外一個人租房子」等訊息;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1分起,被告傳送「我一直很好奇」、「為什麼會認識到這些朋友」、「?」、「還有,我很想問,抽_煙是什麼感覺?」」、「因為真的很多人在施用?」等訊息;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14分,被告傳送「妳跟陳什麼的,有在一起嗎」、「結果他想用毒品控制妳」、「我剛剛有找妳的FB」等訊息詢問A女之感情狀態;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19分,被告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話給A女,因A女未開啟接聽語音通話之功能無法接聽;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20分,被告傳送「妳現在方便說話嗎?」之訊息,經A女回以「我在準備看書哦」等訊息婉拒通話;被告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22分許傳送「幹嘛?想出來聊天?」、「不接呀.妳」等訊息欲約A女外出聊天,經A女回以「我沈澱」之訊息再度婉拒邀約;被告仍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29分,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話給A女,A女始予以接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430號不公開卷第9至14頁)。
可見被告於A女向其檢舉案件後未久,即以LINE主動與A女聯繫,詢問A女之私生活,並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話給A女,經A女婉拒與被告通話,被告仍一再表示欲通話之意願,A女始予以接聽。是縱被告積極表現欲與A女通話之意願,A女之回應亦非熱絡,實難以想像A女於上開訊息傳送後不到1小時內之時間,即同意被告以手碰觸其胸部,並將陰莖插入其口腔為口交,及為被告「打手槍」此等如此身體親密之行為。
3.且A女於本件案發後未久,即將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友人戊○○、庚○○,其於陳述該等事件之過程中,憤怒、難過而哭泣,此據證人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78、80頁、第98至99頁)。復於104年8月13日至中和第一分局報案時,在陳述遭性侵之過程中,仍有情緒激動、生氣、顫抖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秀山派出所所長之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綜觀上開證詞,由A女於案發後未久,迄至案發後約3個月,向他人陳述受害經過之情緒狀況均為哭泣、憤怒、情緒激動等情以觀,與一般性侵被害者歷經性侵創傷後之反應相符,益徵A女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證,確屬可採。
4.況A女於104年8月13日由其友人戊○○警員陪同,前往中和第一分局就本案報案,被告及秀山派出所所長丙○○經分局警員通知後,均到達現場,由警員為A女就本案製作筆錄後,被告即與A女、戊○○到分局內其中一間房間,被告向A女道歉,表示欲與A女和解,雙方商談後達成和解,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30萬元、70萬元給A女,並於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亦經證人A女、戊○○證述甚明(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12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公開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有104年8月22日和解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52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公開卷第15、17頁),而觀諸上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526號調解書上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在中和第一分局承認強迫相對人(即A女)口交、打手槍之行為…,經雙方確認,經雙方同意就本案妨害性自主之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語,衡以被告身為警員,對調解書上所載文字之慎重性,及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知之甚詳,果其與A女確係合意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何以願意在前揭調解書上記載「承認強迫相對人(即A女)口交、打手槍之行為」等對己不利之文字,而有致己身遭訴追刑事責任之虞,顯見被告曾強迫A女口交、打手槍等情非虛。
(三)辯護人雖辯稱:無驗傷單可佐證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惟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又A女係因知悉被告為警員,畏懼被告利用職務對其不利,始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遭被告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並未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此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被告打手槍或口交的過程中,沒有大聲求救,是因為我的床旁邊是廁所,不是隔壁房客,所以我也沒有敲打牆壁的動作,當時真的是太害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知因案發時僅被告與A女2人共處一室,A女因擔憂遭被告為不利對待,故不敢採取激烈之反抗措施,是A女身上均無傷勢,無違於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辯護人又辯稱:A女如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遲至案發後3個月始報案云云。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承租房屋的租約還未到期,我擔心被告知道我的住處會來找我,而且這件事情難以啟齒,我還要先做好心理建設,所以到104年8月13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A女搬離上開住處後,就新的承租處所簽訂之租約,其上記載租期自104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9日等語可憑(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公開卷第227甲2至228頁)。是A女因擔心被告知悉其住處,恐遭被告報復,且遭受性侵情節涉及個人私密,故覺難以啟齒,又被告之身分為警員,舉發本案恐面臨更大壓力等情,始待搬離原住處後,調適心情並思索應如何處理,再行報警處理,A女之舉動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A女於案發時已是成熟女性,答應被告至其住處,意謂A女知悉可能會發生親密行為,故被告對A女所為行為應是兩情相悅云云。惟同意他人進入住宅,並不等同允許他人在屋內為剝奪他人性自主同意權之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錯誤認知。況證人A女已證稱:其原本拒絕被告至其住處,係因被告表示在公共場合談話不方便,欲至A女住處談檢舉案件的案情,其因信任被告是警察,始同意被告至其住處等語如前,足見A女係信任被告為警察之身分,不致為違法行為,且聽信被告表示係為討論檢舉案件之說詞,始帶被告至其住處,A女自難預見被告會利用其為警察執行案件調查而與其在室內獨處之機會,對其遂行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故不得以A女答應被告至其住處一情,即認定A女同意被告觸摸其胸部、以陰莖插入其口腔,及為被告「打手槍」等猥褻、性交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對A女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時係擔任秀山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A女為上開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為民服務,竟不思克盡其職,反而縱任一己性慾,假借職務上機會,利用檢舉人擔心遭暴露身分及施用毒品者擔心遭舉發犯罪之心態,而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危害A女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害警察形象,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