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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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被告七彩盒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15,7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6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提撥16,8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提撥16,8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間至被告公司應徵點心師傅,由總經理 葉家緯 面談,約定每月薪資48,000元,月休8天,工作內容是由原告預估當天得以受罄之西點數量,並將該數量之點心製作完畢後即可下班,葉家緯並表示因麵包店正值草創,故起薪較低,將於麵包店略有收入、原告任職2個月後即105年2月起加薪2,000元等語,原告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任職初期正逢麵包店開幕,生意、客戶絡繹不絕,雖工作時間屢屢延長,員工亦無法依約享有休假等福利,然因公司內部工作氣氛融洽,員工等多未追究,待公司營業額逐步下滑後,為共體時艱,員工亦未提及加薪之事,至105年4月,麵包店業績未見起色,被告旋即撤換葉總經理,改由負責人高榮芳經營管理,然其擅自更改工作規則,且未依約使員工享有相關福利,雖於105年6月將員工薪資增加2,000元,然竟稱係員工自願放棄所有休假之對價。嗣原告母親於105年5月26日因車禍受傷住院,原告為照顧母親,頻繁往來醫院、住所及公司間,高榮芳雖告知公司為體恤原告,即使原告每日僅上班半日,亦可請領正常工資,然原告仍完成每日預估之點心數量後始為下班。原告請領6月份薪資時尚屬正常,並已獲加薪2,000元,詎被告僅發給7月份工資23,715元,並稱原告上班時間僅有半日,只要給付半薪等語,更於105年8月11日命原告將公司大門鑰匙交回,而將原告解僱。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積欠工資33,000元:兩造約定於原告任職2個月後即加薪2,000元,原告於105年2、3、4、5月均未獲被告給付該加薪之2,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00元;又原告105年7月份應領薪資48,715元,被告僅給付23,715元,尚欠原告25,000元,合計33,000元。②被告解僱原告未附任何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負責人高榮芳於105年8月18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時亦不否認解僱原告,然未表明解僱之理由,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應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5萬元之工資。另原告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之工資為每月48,000元,被告應按月提撥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自105年2月起之工資為每月5萬元,被告應按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則自105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24,000元(計算式:12月2,892元、1月2,892元、2月至7月:3,036元×6=18,216元,合計24,0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7,160元,短少16,84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再提撥16,84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按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6,8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每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略以:員工薪資都是由專業經理人執行,被告公司負責人高榮芳於105年5月間接任管理時,經理人告知原告薪資為48,000元,上班時間是上午7點到下午4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從6月起為原告加薪2,000元,但發現原告皆遲到早退,即與原告協議從6月份起上半天班、薪資減半,然因當時原告母親生病亟需用錢,故被告仍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5萬元,於扣除勞、健保費後給付48,715元;原告於7月份休假9天,被告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仍發給原告半薪23,715元,原告從8月8日起即開始曠職,8月10日上午6點50分打完卡後亦不知何時離去,且於8月11日即將鑰匙交還被告,表示其要離職,導致被告8、9月無法開店,惟被告仍於9月10日匯款給付8月份薪資5,111元;至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原告要求不要提撥這麼多,且被告遭勞保局罰款後,已經補提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4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點師傅,約定每月薪資48,000元,被告於105年6月為原告加薪2,000元,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將鑰匙繳回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05年2月起為原告加薪2,000元,被告自105年6月起始為原告加薪,短少105年2月至5月每月2,000元共計8,000元之薪資,且7月份薪資短少25,000元,合計33,000元;又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工資及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036元;另被告應補提104年12月至105年7月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6,840元。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薪資給付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2月至5月每月2,000元之薪資共8,000元部分:
查依證人葉家緯證稱:伊於104年5、6月份開始籌備起任職被告公司,直到105年4月底離職,負責管理,原告是由伊面試,伊在職期間沒有調薪,伊面試時有講過若公司營運有成長,兩個月後會給他們調薪2千元,兩個月後營運有成長,但扣除薪資、房租及營運成本等,都是打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背面)。證人 鄭智偉 證稱:伊跟原告一起去面試,葉家緯有跟伊兩人講2個月後加薪2千元,2個月後沒有加薪,高榮芳跟伊說公司剛起步,生意沒那麼好,要將加薪時間改到6月,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徵之原告主張葉家緯於面試時表示因麵包店正值草創,故起薪較低,將於麵包店略有收入、原告任職2個月後加薪2,000元等語。是被告應係承諾原告於任職2個月後,公司如有盈餘,將為原告加薪2,000元,並非於2個月後不論營運如何,一律為原告加薪。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2個月後,營收僅為持平狀態,並無盈餘,乃未予原告加薪,迨於6月起由高榮芳接手管理後,始為原告加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2月至5月每月2,000元之薪資共8,000元,即非有理。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薪資差額25,000元部分:
原告薪資自105年6月起調整為5萬元,被告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僅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23,71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上班時間是上午7點到下午4點,因原告皆遲到早退,兩造乃協議自6月份起原告上半天班、薪資減半,故原告7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發給半薪23,715元等語。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考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7月份大多於上午6、7點打卡上班,中午12點前即打卡下班,每日上班時間固僅有4、5個小時。然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內容,據證人葉家緯證稱:當時約定8點上班,若做完西點大約3、4點就可以下班,工作視原告做蛋糕、麵包數量而定,因為原告是西點師傅,伊當天早上會把當天要做的數量告知原告,只要原告做好當日預估數量麵包就可以下班,如果早點來,做好也可以早點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證人鄭智偉亦證稱:伊是麵包師傅,原告是蛋糕師傅,公司叫伊早上五點半到公司,公司會給伊當天數量,伊做完就可以離開,原告7點上班,東西做完就可以下班,後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叫伊等照之前的方式做,沒有一定要做多少,都是看當天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完成當天預估之西點數量後即可下班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上班時間是從上午7點到下午4點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達成自6月份起原告上半天班、薪資減半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被告已付之23,715元後為25,000元(48,715元-23,715元=25,000元),即無不合。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及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命原告將鑰匙交回,將原告非
法解僱,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
被告則以原告於8月11日將鑰匙交還被告,表示要離職等語置辯。查依證人鄭智偉證稱:被告扣了伊6、7月兩個月薪水,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扣伊6月份薪水,高榮芳說工作改成時薪制,要做滿八小時才能下班,當時伊與原告有請假去勞工局檢舉被告,但高榮芳說伊等都沒有先跟他講,就叫原告把鑰匙給他,之後也叫伊交出鑰匙,不是原告主動提離職,是高榮芳叫原告先把鑰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另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二、事實調查3.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⑵記載:資方不否認於105年8月11日要求勞方繳交鑰匙,顯有解僱勞方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命其交回鑰匙之情,亦堪採信。則原告無鑰匙即無法進入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命原告將鑰匙交還,自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事由不得非法解僱勞工,此為勞基法所明定,被告未憑理由解僱原告,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②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命原告交還鑰匙,固堪認被告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原告於起訴前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此有該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向被告表明提供勞務之旨,足見原告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從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嗣雖以被告解僱不合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惟原告始終未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則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自難謂被告有遲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1日至8月11日之工資17,742元(50,000元×11/31=17,7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077元(50,600元×11/31×6%=1,07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固無不合;然原告自105年8月12日起未提供勞務,亦未表明準備提出勞務之意,則其請求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及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即非有理。另被告抗辯其於9月10日有匯款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5,111元,然經本院函查原告薪資帳戶,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係匯款1,20
0元至原告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經扣除1,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16,542元(17,742元-1,200元=16,542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104年12月至105年7月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6,84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5月30之薪資為每月48,0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6級,被告應以48,2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5年6月起每月薪資為5萬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7級,被告應以50,6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於104年12月應為原告提繳1,959元(48,200元×21/31×6%=1,959元),於105年1月至5月應為原告提繳14,460元(48,200×6%×5=14,460元),於105年6至7月應為原告提繳6,072元(50,600元×6%×2=6,072元),合計22,491元(1,959元+14,460元+6,072元=22,491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14,222元,短少8,269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8,269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1,542元(25,000元+16,542元=4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撥9,346元(8,269元+1,077元=9,3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6年8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