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林書寬 被告 洪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嗣已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