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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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1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被告釋放。茲因案件確定後,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是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已逃匿為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涉嫌竊盜罪,經檢察官諭知以五千元交保,具保人乙○○出具保證金五千元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上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為憑。㈡嗣被告涉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檢察官即對受刑人甲○○之住居所送達傳票,命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送達予受刑人居所地「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傳票,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送達,並由受刑人父親 楊水成 收受,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高雄縣○○鄉○○村○○街一百四十九巷二號」之傳票,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寄存於茄萣分駐所。另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則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送達,命具保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上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紙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㈢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後,檢察官即命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地執行拘提,而依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40100號函覆檢察官稱,至受刑人居所地拘提之結果為:「經派員前往被拘提人甲○○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經查本轄無此地址...」,然依前述送達予受刑人居所地之執行傳票,係由受刑人父親楊水成簽收,顯見並非無「臺南市○○區○○路○○○巷○○號」此一地址,是受刑人顯未經合法拘提,故難認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因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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