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徐卉穎 即 徐碧讌 即 徐貴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卉穎即徐碧讌即徐貴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卉穎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達成
240期、利率5.25%、自95年11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11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責己事由無力履行而毀諾。現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3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就已確定債務總額聲請債務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240期、週年利率5.25%、每月10日清償20,112元之還款協議,惟其繳納10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經安泰銀行於96年10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安泰銀行106年6月23日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觀聲請人95年間協商時所提收入切結證明書,記載任職於漢聲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約32,000元,惟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當時任職於牙醫診所,工作時間從早上9點至晚上10點,輪3班,方有較豐收入,惟因診所更換營業址後即未再繼續聘用,其之後再找工作均僅有2萬多元,實無力負擔協商所定還款條件,方僅繳納數期後毀諾等語(見本院
10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查聲請人於96年間名下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有聲請人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此可悉聲請人主張其係遭解聘後,致其收入下滑,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經本院調查後認無其他資料證據顯示聲請人有何可歸責己之事由而致毀諾。從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償債之協商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清算之障礙事由,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僅臺灣人壽保單1筆,因曾以此向保險公司借款,保單價值僅剩約2萬多元,另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共1,37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而聲請清算前2年靠打臨工維持生活,總收入為456,000元,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
3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明細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而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其中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7日止之包含現金卡與信用卡債務總金額為493,132元(本金178,501元、利息314,631元,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2,231元);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7日止之積欠信用卡及原AIG之債務總金額為787,330元(本金240,
410元、利息444,604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02,316元,其中信用卡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729元);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
2月7日止之債務金額為685,218元(本金242,232元、利息442,986元,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3,028元);④台北富邦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6日止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總金額為235,376元(本金84,658元、利息145,020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5,698元,另信用卡部分每月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部分每月則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與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共計每約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為991元);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8日止之債務金額為220,225元(本金78,599元、利息141,626元,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982元);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8日止之債務金額為257,445元(本金79,907元、利息161,685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5,853元,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999元);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
106年2月9日止之債務金額為137,973元(本金19,943元、利息40,180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77,850元,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249元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1月24日止之債務金額為206,631元(本金63,500元、利息121,681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1,450元,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794元);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8日止之信用貸款金額為2,316,326元(本金977,237元、利息1,115,175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23,914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2%、
2.4%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9,772元及違約金1,954元)及信用卡金額為445,810元(本金144,272元、利息301,
538元,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803元);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9日止之債務金額為217,741元(本金75,508元、利息134,555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7,678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944元);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15日止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總金額為875,064元(本金306,046元、利息563,729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5,289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3,826元);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1月31日止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金額為190,205元(本金67,250元、利息121,45
5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500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841元);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1月23日止之債務金額為141,214元(本金57,654元、利息62,603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0,957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1%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52
8元及每月增加之違約金168元);⑭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2月16日止之債務金額為76,135元(本金28,988元、利息43,049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098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4.6%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353元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35元);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年3月7日止之債務金額為598,601元(本金200,000元、利息395,722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879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2,500元)。可知上開債務總額迄至106年2、3月間至少已達7,884,426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每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為34,327元。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約19,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顯無法清償每月陸續衍生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清償已發生之債務!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其他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論,亦非無清算實益,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