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黃國書 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任職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TOYOTA車廠高都右昌營業所(下稱右昌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其於109年12月中旬,受丙○○委託,辦理丙○○之阿姨乙○○購買新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舊車報廢換新車貨物稅折抵事宜,嗣該車辦理報廢回收後,其於110年3月中旬,取得回收商交付之報廢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報廢金7千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未實際轉交丙○○或車主乙○○。
二、案經乙○○委由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右昌營業所前所長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份、蒐證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右昌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以銷售車輛、收取車
款為業務內容,其業務內容並不包含替客戶代辦舊車報廢,僅屬其依客戶需求而提供之附帶服務,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1至6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易卷第63頁),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1年偵字第3341號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卷第11至14頁);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乙○○之信任,將應
轉交告訴人乙○○之報廢金7千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其中3,500元已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告訴人乙○○帳戶,復與告訴代理人丙○○調解成立,將剩餘3,500元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1頁),且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5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汽車烤漆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行使及負擔親權,其亦有負擔扶養費,與前妻、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持有之7千元侵占入己,該等款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