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洸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洸毅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飲酒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至同月30日3、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發生自撞分隔島而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8號被告連洸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洸毅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市瑞光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先行前往附近旅舍休憩約1小時,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4月30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旗楠路133巷交岔口,自撞分隔島而翻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琪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