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 徐文毅 被告 王吉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原告所提出者為聲請支付命令狀,但係針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提起,應認其真意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下均修正為訴訟相關用語):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遭網路投資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本附帶民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7日,始就原告之被害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併案函文及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被告上開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133頁),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依法退回,亦即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本院,原告依法無從於本院上訴審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筠雅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