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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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92號被告吳政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號甲線下匝道平面處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白色結晶體1包(不含毒品成分,吳政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洋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111年9月16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2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234號):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4張:111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號甲線下匝道平面處,為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不含毒品成分)之事實。
(五)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至223號):被告經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含夾鏈袋1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