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告 徐于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被告 徐宇劭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芬 被告 徐大德
徐慧玲 徐慧如 徐慧華 余品芳 (Yu,BunF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余品芳對於被繼承人 張雨菜 之遺產無繼承權。
被繼承人張雨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徐宇劭、徐大德、徐慧玲、徐慧如、徐慧華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期間之民國111年3月29日追加被告余品芳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再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張雨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嗣於111年5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余品芳就被繼承人張雨菜之遺產無繼承權。㈡被繼承人張雨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徐于婷、被告徐宇劭、被告徐大德、被告徐慧玲、被告徐慧如、被告徐慧華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03頁)。衡其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後之內容,均係本於主張被繼承人張雨菜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宇劭、徐大德、徐慧玲、徐慧如、徐慧華、余品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品芳已於美國與被繼承人張雨菜離婚,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然於我國戶籍登記上,被告余品芳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余品芳是否具有繼承權將影響原告之應繼分,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余品芳繼承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雨菜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余品芳居住在美國,且於75年2月7日經美國紐約州法院判決與被繼承人離婚,請求確認被告余品芳對於被繼承人張雨菜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兩造除被告 於品方 外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余品芳就被繼承人張雨菜之遺產無繼承權。㈡被繼承人張雨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徐于婷、被告徐宇劭、被告徐大德、被告徐慧玲、被告徐慧如、被告徐慧華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徐宇劭、徐大德、徐慧玲、徐慧如、徐慧華、余品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原告、被告徐宇劭、徐大德、徐慧玲、徐慧如、徐慧華、余品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余品芳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被告余品芳居住在美國,故遺產無法分割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5至3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余品芳於75年2月7日經美國紐約州法院
判決離婚等情,此有美國離婚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被告余品芳復經合法送達而不爭執,是被告余品芳視為自認已與被繼承人離婚,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從而被告余品芳自無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余品芳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分割方法0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由兩造按附表二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0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0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0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05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06桃園市○○區○○○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5/10000)07華南銀行存款232,272元暨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示比例分配取得。08第一銀行存款301,539元暨其孳息09臺灣銀行存款116,981元暨其孳息10臺北三張犂郵局存款156,717元暨其孳息11安泰銀行存款70,262元暨其孳息12安泰銀行存款200,000元暨其孳息13安泰銀行存款11,601元暨其孳息14安泰銀行美金存款92,281元暨其孳息1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00,000元暨其孳息16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32,272元暨其孳息17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5,141元暨其孳息18合作金庫銀行4,445元暨其孳息19永豐銀行存款38元暨其孳息20兆豐銀行存款116元暨其孳息21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起訴時保單價值:1,278,289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01徐于婷1/602徐宇劭1/603徐大德1/604徐慧玲1/605徐慧如1/606徐慧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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