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1;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 余慧仁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固定鉗子1把,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余慧仁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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