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一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另說明:被告程一萍固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證(111年度偵字第14305號卷第35-37頁),當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㈠處拘役20日,犯罪事實一㈡處拘役3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發還狀態一蔻蘿蘭髮芯修護洗髮精100ml1169元均未發還二火石打火機130元三 菲拉格慕 女士淡香水5ml2共計498元共計新臺幣697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4473號
被告程一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正店(下稱全家大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將該塑膠袋封口後交與櫃台店員,使用冷凍宅配方式,將未結帳之上開物品郵寄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處,僅結帳其所購買之物品即離開該店。嗣全家大正店副店長 張秀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在 蔣宇雄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桃園寶雅中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蔣宇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程一萍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有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張秀惠、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全家大正店商品庫存明細1張、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3號卷),及商品標價影本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5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除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外,尚有竊取金蘋果調味乳蘋果風味1份、甜花石榴香衣物芳香豆3份、2B免削鉛筆2入1份、輕油舒寫筆(0.7)1支、FMC濕紙巾6個等物(下稱上開物品),惟證人張秀惠於警詢時指稱:程一萍挑選商品後,跑到櫃台請店員協助結帳,店員覺得程一萍精神異常所以報警,警方到場後,要求程一萍將購物袋內之商品結帳,結帳完畢後就請程一萍離開,事後清點商品,發現除程一萍結帳之上開物品外,另有未結帳之商品遭程一萍以宅配方式寄出等語,堪信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曾主動要求店員協助結帳,且經店員通知警方到場後,被告亦確實完成結帳,再酌以贓物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卷證資料,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併同附表一竊得物品寄至其上開居所,是依證人之證訴及卷內事證,尚難率論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有何竊盜犯意,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上揭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發還狀態一正官庄高麗蔘野櫻梅飲2共計178元均已發還張秀惠二桂格特護靈芝精華飲3共計417元三高麗人參滋補液169元四高麗蔘精EVERYTIME2共計298元五MM花生巧克力139元六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69元七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共計225元八金盞花葉黃素2共計278元九紅包袋130元十住宅租賃契約書130元十一燒番薯125元價值共計新臺幣1,658元。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發還狀態一蔻蘿蘭髮芯修護洗髮精100ml1169元均未發還二火石打火機130元三菲拉格慕女士淡香水5ml2共計498元共計新臺幣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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