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陳玉通 住○○市○○區○○○街00號被上訴人 林玉相 住○○市○鎮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向其確認是否主張折舊,判決違法等語,雖未於形式上指明原審判決違背特定法律規定之條目,然由其陳述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上開民法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足認已符合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之要件。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50元,若予以折舊,並不合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肇事車輛並未碰撞到系爭機車,縱有碰撞,亦不至於受損如此嚴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實際上之損害不符合,且本件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機車有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記載略以:報案人自述肇事情形:報案人倒車擦撞到林玉相之機車385-JJD號等語,並經報案人即上訴人陳玉通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7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當時倒車,有一位師傅在後面叫說車會碰到,但有沒有碰到伊不曉得。…伊的貨車也有受損,伊也有福特公司開的單子,被上訴人違規害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其亦自承倒車時兩車有碰撞等情。復觀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確實位於肇事車輛之正後方向後側傾倒,而兩車間之距離不足系爭機車直立時之車身寬度,且可見車身側邊已有刮傷白紋,而與近拍車損照片中車型、車損細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頁至11頁),可認系爭機車係遭肇事車輛倒車時碰撞傾倒並受有損害。是上訴人答辯兩車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並非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云云,均非可採。綜上,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車輛後方系爭機車,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50
元,含零件費6,063元、工資2,087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機車維修估價單第8項後架是指機車車牌上方的手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參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9、33頁)所示,系爭機車之後架並無受損情形,則本件修復費用之維修項目中有關後架之零件1,039元及工資161元,不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應為6,950元【含零件5,024元(計算式:6,063元-1,039元)、工資1,926元(計算式:2,087元-16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係於99年8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9頁),至110年1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2元(計算式:5,024元×1/10=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428元(計算式:502元+1,926元=2,42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2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5日送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收受繕本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8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42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其玄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各審級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內容第一審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已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9元(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其餘741元未確定,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241元,按上訴勝敗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即672元,餘1,569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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