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IE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I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THIL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罪數:
1.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入國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自首減刑:
被告係於110年10月21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表明其冒用他人名義入臺,於此之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前開犯行一節,有上開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北檢偵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以
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2.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來台工作,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附表所示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
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以之身分偽造之署押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DOTHIHOA「DOTHIHOA」簽名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34號被告NGUYENTHILIEN(越南籍)
女49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7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LIEN曾因逾期居留、非法工作,於民國102年間自行到案後離境,受管制禁止入境至110年12月21日止。詎其為求來臺工作,先於104年5月16日入境前某不詳時間,在越南榮市與某不詳越南籍男子接洽,以美金2,000元為代價,以其小姑身分證予其申請取得署名DOTHIHOA者護照,再以美金3,000元為代價,另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該偽造護照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觀光簽證,使不知情之簽證業務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失察而核發我國簽證,其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以DO
THIHOA名義入境並填寫入國登記表,供移民署海關證照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誤准許「DOTHIHOA」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乃未經許可之NGUYENTHILIEN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入境後即以打零工維生,迄110年10月21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L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國登記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以一行使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NGUYENTHILIEN」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持用之護照係偽造或變造,無法排除係被告向越南國政府申請取得之可能,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DOTHIHOA」名義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姓名為「DOTHIHOA」,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惟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停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是以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核來台簽證申請,並為准、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則該等公務員經實質審查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後,雖仍誤將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繼而誤准許被告入境我國,亦均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然前開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