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上訴人 江俊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0、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俊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2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宇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鑫公司)為合法設立公司, 賴俊廷 (通緝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擔任該公司董事,因認宇鑫公司在販售生技食品,而提供銀行帳號,於提領款項後即交予賴俊廷,未收取代價,與一般車手情狀有別,主觀上無共同洗錢犯意;其無犯罪科刑紀錄,僅獲取新臺幣3000元代價,審理中已如實交代,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被害人 王素凉 、 黃齡儀 之證詞、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依賴俊廷指示提供所示銀行帳戶資料、擔任提款車手,復說明審酌上訴人就提供帳戶之緣由先後說詞歧異,並應賴俊廷指示於警詢故為不實之供述,勾稽上訴人所陳之學經歷、身心狀況健全,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賴俊廷無端支付報酬,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領取、交付款項之方式以觀,係配合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賴俊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係遭賴俊廷利用,無洗錢之犯意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一般洗錢各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可言。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其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