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89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3年9月1日查獲被告陳柏宏涉犯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
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55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0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合計0.55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0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