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維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交叉路口」應更正為「交岔路口」,「後燈」應更正為「紅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果肇事自後追撞證人 何家靖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惟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懲治走私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4號被告彭維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朝自民國105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立聯合大學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晚8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晚8時27分許,行經同市省道臺13線與聯大路交叉路口,撞及前方停等後燈、由何家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晚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家靖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