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聲明人 黃逸羚
黃婉庭 黃薇真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旻樺 聲明人 黃皆傳
黃連宇
116弄38號 黃美茸
5號之1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建興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東山區南溪里6鄰二重溪60號),於101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黃皆傳、 蕭黃連宇 、黃美茸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黃皆傳、蕭黃連宇、黃美茸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繼承人黃建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之規定,聲明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聲明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提出渠等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文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明人黃逸羚提出載有未成年聲明人法定代理人蔡旻樺蓋章同意未成年人拋棄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其印鑑證明書,聲明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於101年5月16日具狀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蔡旻樺同意拋棄;本院復依職權電詢未成年聲明人法定代理人蔡旻樺是否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蔡旻樺表示不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聲明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黃建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拋棄繼承不合法,是先順位之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建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黃皆傳、蕭黃連宇、黃美茸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黃建興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黃建興之配偶蔡旻樺已於101年5月1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受理在案,是聲明人黃逸羚、黃婉庭、黃薇真聲請拋棄繼承雖經駁回,仍僅需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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