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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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魏泰山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神安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貳拾肆張。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27,216元,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0張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就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上開聲明前三項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25,920元,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張,每張面額1,000股之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核其所為或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間,為延攬原告成為公司員工,乃告以被告公司將進行增資至實收資本額1億元,且就增資款部分,將以每股10元發行股票,並保留其中之15%即150萬股作為技術股,除給予原告30萬股即300張技術股股票外,每月並按時支付薪資121,500元及主管津貼2萬元,欲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而原告於信任被告公司之情況下,乃同意接受聘任,兩造並於98年2月1日簽訂技術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另於98年5月18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有被告公司派發之聘書為證。
二、詎料,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未按月支付原約定給付之主管津貼2萬元,而原告於第1次具領薪資時,曾就此詢問斯時之被告公司總經理,經答覆暫時不予發放之結論,原告即明確表示此部分費用須日後補足,且於離職之際再向新任總經理告以此事。然迨至原告100年1月31日遭資遣止,均未獲支付,導致伊除每月短領2萬元之薪資外,同時亦影響年終及三節年終獎金費用之計算,原告係於98年5月18日到職,剔除原告到職當月年終獎金之計算,算至100年1月31日離職之日止,被告公司短付原告之薪資及三節年終獎金共為460,600元【計算式:20,000×(0.45+7+0.58)+20,000×15=460,600】。再者,原告於100年1月31日遭資遣後,因被告公司每月短少給付2萬元薪資,致資遺費之數額亦有錯誤,亦即原告於離職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以被告公司自認之數額加計短少之2萬元主管津貼後,應為154,792元【計算式:143,000+143,000+213,750+143,000+143,000+143,000)÷6=154,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始為正確。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1個月,為1.75年,故可請領0.875個月【計算式:1.75×
0.5=0.875】之資遣費,依此計算,原告可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35,443元【計算式:154,792×0.875=135,443】,然被告僅支付116,484元,共短付18,959元【計算式:135,443-116,484=18,959】。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其所積欠之薪資、三節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共計為479,559元【計算式:460,600+18,959=479,559】。
三、又原告因被告公司每月短少給付2萬元薪資一情,亦受有勞工退休金短領之損失,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每月本應領取之工資數額,應於實際領取之123,000元上加計2萬元主管加給費用,即應為143,000,符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142,501元至147,900元此一級距,而應以147,900元作為應提繳金額之計算基礎。詎被告公司竟短少給付,每月僅支付原告薪資123,000元,符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120,901元至126,300元此一級距,即僅按126,300元作為此部分計算基準,致被告公司於原告98年6月至100年1月任職期間,應負責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費用短少25,920元【計算式:(147,900-126,300)×20×6%=25,92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四、此外,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無償給予原告合計300張之被告公司技術股股票,而該股票發放時間分為兩階段,即被告公司應先於2009年2月1日第一階段時,分配80張公司股票予原告,嗣應於第二階段7,000萬元資金實際到位後之2個月內,另分配220張技術股股票予原告;至於技術經營團隊其他成員技術股之發放時間,則應於3年內分配完畢,第1、2年各發放額度之30%,第3年則發放剩餘之40%。熟料,被告公司雖實現第一階段3,000萬元之增資方案,卻遲未能完成第二階段增資,甚且,被告公司因長期無法達成增資目標致業務狀況不佳,乃於100年1月資遣原告;惟原告乃非自願離職,且被告是否達成增資乙節,並非原告之職務範圍,則被告公司因此造成業績不佳,即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而,被告公司對於第一階段應分配予原告之80張技術股股票,並無任何不給付之理由,則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退步言之,原告自98年5月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00年1月離職止,前後共21個月,合計為1.75年,以2年可領60%技術股計算,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2張【計算式:
(80×0.3)+(80×0.3×0.75)=42】被告公司股票。
五、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聘書之約定,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所短付之薪資、三節年終獎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並應依約分配80張公司股票予原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25,920元,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張,每張面額1,000股之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就第1、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抗辯兩造曾口頭達成協議,原告薪資中關於主管津貼2萬元部分,係以被告公司有盈餘為發放前提,且與原告同時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訴外人 陳益昌 亦均未獲領主管津貼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因:
1.原告之聘書資料顯屬兩造就原告之勞動及薪資條件所為之書面約定,則該聘書屬勞動契約無疑,倘若被告公司欲就原告之主管津貼領取方式加以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明確記載。然而,觀諸被告公司發送予原告之聘書上,對於主管津貼領取方式未具任何限制,足見被告公司辯稱兩造作有須迨公司有盈餘始發放主管津貼之約定云云,顯屬無據。況查,被告公司曾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多次陳稱兩造係於成立僱傭契約前,即就主管津貼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果若如此,被告公司大可於聘書上就此項協議詳加載明;佐以交易實務上,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即在藉由文字記載,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發生爭議,是倘若被告公司上開兩造曾就主管津貼領取時機作有約定之主張為真,自應將之記載於上,始為合理,然細觀聘書內容,根本未有相關記載,益徵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不實。更何況訴外人陳益昌之聘書上,明確載有「初期主管津貼暫以$40,000計,待營運績效達成預期值,即恢復$60,000」等語,顯見被告公司若曾與員工達成薪資領取限制之協議,將會於書面記載明確,則兩造並未就原告主管津貼之領取方式,作有任何限制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2.再者,依據被告公司之損益表所示,於營業費用上,明確載列「主管津貼」及「獎金」等支出科目,且前、後者所支出之金額,於99年12月份分別為97,000元及893,131元,99年度年度累積支出總額各為1,090,554元及2,028,194元,占被告公司營業費用比例之10.75%;另參以被告公司部門損益比較表之管理部欄位,更明確載明主管津貼部分支出4萬元,後段設備、太陽能Ⅱ則各支出28,000元及29,000元,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於虧損情況下,仍照常發放主管津貼,足證被告公司發放主管津貼與否,根本與營業盈虧一節無涉。
3.至證人陳益昌及 蔡國信 雖均證稱:訴外人陳益昌與原告相同,皆是於被告公司有盈餘時才獲發主管加給,訴外人陳益昌自己未領,只有低階之管理階層有領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陳益昌有領取每月4萬元主管津貼之事實,有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此部分證述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之薪資發放比照訴外人陳益昌之條件,故其不得領取主管津貼,且原告就短缺之主管津貼亦未表示異議,顯有接受之意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茲查,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前,係於均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不含獎金及其他福利,即可領取薪資142,500元,96、97年度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亦分別高達3,069,980元及3,153,400元,故而被告公司於延攬原告時,即參照該公司之標準,約定每月除支付含交通津貼在內共143,000元薪資外,同時無條件發放技術股股票,以說服原告辭去原先擁有優厚收入及福利之工作,改赴被告公司任職,故證人蔡國信及陳益昌到庭證稱:原告曾與訴外人陳益昌協議薪水,原告與陳益昌差7,000元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憑採;況且,訴外人陳益昌與原告相同,均係被告公司同時期欲聘請之人員,則斯時原告與訴外人陳益昌根本尚未接受被告公司之聘任,訴外人陳益昌又豈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薪資待遇之權利,益見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此外,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又工資之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不得苛求勞工必須在勞動關係存續中,需對雇主就薪資糾紛有所抵抗,否則即生擬制變更勞動條件之效果,必須要有明確同意之事證,不得僅以接受薪資無異議即為認定存在有變動之協議,亦為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準此,被告公司以原告對於其短給主管津貼而未表示異議一情,遽謂兩造就主管津貼之領取附有條件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另辯稱「職務津貼」與「主管津貼」不同,並據此陳稱訴外人陳益昌未領取主管津貼云云,顯然僅係為模糊焦點,以逃避聘書為兩造就勞動條件所為之具體化約定之事實。蓋按訴外人陳益昌之聘書所示,明確記載「主管津貼:60,000元(初期主管津貼暫以$40,000計,待營運績效達成預期值,即恢復$60,000)」等語,由此可知,訴外人陳益昌所具領之4萬元或達營運績效可再領取之2萬元,均係主管津貼,並無區分。參以被告公司提出之損益表所示,其中「營業費用額」項次僅有「主管津貼」,而無所謂「職務津貼」;再據被告公司部門損益比較表第6項營業費用額項目,除亦無「職務津貼」之項次外,更在管理部門之營業費用上明確記載「主管津貼$40,000」等語,下方並有訴外人陳益昌之簽名,而該管理部門負責發放主管津貼之人即為訴外人陳益昌,則訴外人陳益昌既於標明「主管津貼」之項目下簽名,足顯其所領取者即為主管津貼,而非職務津貼。復參以被告公司曾於其提出之訴外人 張本超 薪資單上,特別將「職務津貼」欄位以螢光筆註記,以表示訴外人張本超確未領取主管津貼一情,益證被告公司亦承認薪資單上之職務津貼即係主管津貼,兩者為相同事項。從而,被告公司上開關於「職務津貼」與「主管津貼」區分之抗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公司再辯稱技術股股票之分配,須以被告公司達到第一階段預計之1億5仟萬元營運目標為發放條件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已承諾以1億元作為被告公司之股本實收資本額,並無償給予原告、訴外人陳益昌及其引進之團隊成員共計實收資本額之15%即1,500萬元,作為參加被告公司之技術股。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可知縱使被告公司如因CPV聚光型太陽能封裝業務無法如期展開或執行失利,亦不因此不發放技術股股票,僅係順延發放而已,依此,足悉技術股之分配與否,根本與是否達成業績及引進新團隊等節無涉;況且,遍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內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領取技術股股票,須先達成相當業績目標之條件限制。再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兩造就實收資金到位時間及應用方法等項所為之約定,即第一階段實收資金3,000萬元,須於2009年4月到位,以作為與各大哥大業者通信服務業務經營及半導體設備業務經營之用,同時作為引進新技術團隊之資金;另於2009年7月開始第二階段增資7,000萬元,作為CPV聚光型太陽能封裝業務經營之用,並為新引進太陽能技術團隊所須資金,根本與被告公司辯稱之技術股領取條件無關。
2.至證人蔡國信及陳益昌雖均證稱: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陳益昌所擬訂,且給付技術股係有條件,必須達到業績及引進新團隊云云, 然渠 等此部分證述係為維護被告公司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蓋查,系爭協議書乃係由律師即訴外人 陳詩文 所撰擬,而非訴外人陳益昌,有訴外人蔡國信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專業律師所見證起草,針對取得技術股是否附有條件或對價一情,自將於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明確,然細繹整份協議書內容,均查無相關約定,則兩造根本未就技術股之發放作有任何限制條件之事實,至堪認定。況查,就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草稿以觀,可知該等文件就關於技術股之發放,除以時間作為發放條件外,從未將被告公司之業績列為分派條件,且最後定稿之系爭協議書,更於第5條中加入第4項得經由董事會決議順延之約定,益徵兩造從未約定以業績作為技術股發放標準甚明。
3.此外,被告公司並未遵循協議充實公司資金,以供業務發展。蓋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內容,被告公司應增資第一階段實收資金3,000萬元,且資金應於2009年4月底前到位,然被告公司竟未依約籌措資金,僅係更改帳列資本額為3,000萬元,亦即實際上根本未有款項進帳,有經濟部商業司出具被告公司98年6月24日登記資料及9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查。而依上開98年6月24日之登記資料所示,其中「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位明確記載為8,920,000元,同時在98年6月30日公司所有之現金,亦僅有13,705,937元【計算式:54,843元+13,651,094元=13,705,937】;甚且被告公司於第二階段實收資金7,000萬元部分,亦未募集成功,故而被告公司於欠缺資金之情況下,根本無力支付技術移轉及聘用技術人員之費用,以致無法進行業務開展。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原告薪資關於主管津貼部分,係約定須於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薪資及三節年終獎金460,600元、資遣費18,959元、勞工退休金25,920元,均無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期間,即因經營虧損而全面取消主管津貼之發給,故被告公司於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始以被告公司有盈餘為條件來進行主管津貼之發放,此經證人蔡國信、陳益昌等人證述纂詳;且觀之與原告一同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協理職務之訴外人陳益昌、張本超薪資表,足悉訴外人陳益昌、張本超迄今亦均未曾領取主管津貼費用,益徵兩造確曾達成上開協議。而訴外人陳益昌之聘書上雖記載主管津貼為6萬,惟此部分應係2萬元之誤載,亦即6萬元中應僅有2萬元始為主管津貼,然亦須達到約定之營運績效始可具領,其餘4萬元應係實質薪資之一部分,此由訴外人陳益昌之薪資單,將4萬元列為「職務津貼」而非「主管津貼」一節足明,亦與訴外人蔡國信於97年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時,其薪資總額159,000元中有6萬元為職務津貼,然其領取之159,000元,均列於薪資表之薪資欄位,而未載於「主管津貼」欄位相同;至於會計單位於訴外人陳益昌任職後製作薪資表時,將該4萬元列為主管津貼應係誤載,惟姑不論如何,訴外人陳益昌至今從未領取主管津貼2萬元之事實,不容否認。
(二)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陳益昌係同為談判之一造,而與被告公司洽談加入被告公司事宜,計劃書亦係由渠等提出予被告公司,並由其二人為一造,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三方),故被告公司與其二人所談之條件,除薪資數額部分因職務高低而有所差異外,其餘條件均為相同,此為原告所明確知悉,亦為原告自98年5月間到職時起至100年1月離職止,長達2年期間均未領取主管津貼,卻未曾表達異議之故,是而原告自不得事後執此再為爭執。
(三)又勞動條件之約定,本不以書面形式為限,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此與原告援引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
3、5款規定無涉。另兩造就主管津貼領取條件一節,係早於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達成之協議,並非事後所追加限制,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0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均係事後更改勞動條件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復查,被告公司自原告到職起,迄今均無盈餘,目前仍係仰賴原經營團隊之努力始能勉力支撐,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每月2萬元之主管津貼費用。至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支出之893,131元費用,乃係年終獎金,尚非盈餘之績效獎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虧損時,除發放主管加給外,亦有發給與公司盈虧有顯著關連性之獎金費用,根本不因虧損而不發放主管加給之情形云云,顯非實在。從而,被告公司既無發放主管津貼之義務,則原告以其月薪數額為計算基礎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即無短少之問題。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非屬工作勞務而生之經常性對價給付,而具有雇主單方任意且恩給性及獎勵性之給予,故雇主非必給付不可;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對於獎金或紅利分配,亦以公司營運有盈餘時始應給付;況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應依員工之工作績效、表現為給付標準。然查,被告公司於原告加入經營後,營運績效不佳,未產生盈餘,爾後原告更因無法勝任職務而遭解雇,則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在職期間的三節及年終獎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告並未依約達成第一階段預計之1億5仟萬元營運目標,被告公司亦毋須給予約定之80張公司股票:
(一)兩造就被告公司技術股股票之發放部分,係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益昌須引進技術團隊,同時須達成第一階段即2009年預計之1億5仟萬元營運目標等,作為渠等可得領取被告公司技術股之條件,蓋因原告及訴外人陳益昌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原因,即希藉由引進新技術團隊及新產品,為被告公司轉虧為盈,是倘若其二人無法達成上開目的,被告公司於虧損連連之情況下,根本無讓渠等加入被告公司經營而徒領高薪(薪資及技術股)之理由,此與一般公司於財務健全之情形下,為延攬人才而同意無條件給付公司原有技術股之情形相異。而查,原告自98年5月18日到職後,並未引進技術團隊,且未能勝任工作職務,復未能達成第一階段預計之1億5仟萬元營運目標,則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第一階段應受分配技術股80張,至為明確。況且,縱使原告已達成上開協議條件,而須按三年逐年發放技術股,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若CPV聚光型太陽能封裝業務無法如期展開或執行失利時,尚未發放之部分,董事會得以決議順延之,準此,董事會得決議順延係於達成上開條件後,所再附加之條件。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及訴外人陳益昌於達成協議之條件後,被告公司始「無償」給予技術股,而非「無條件」給予,是原告主張無償就應無條件給予,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規定,技術股僅為順延,與達成業績及引進新團隊等項無關云云,容有誤解。
(二)再查,被告公司原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均為7,500萬元,97年金融風暴期間因嚴重虧損,經減資為6,650萬元,實收資本則減為850萬元【計算式:7,500-6,650=850】;嗣於98年5月第一次增資1,258萬元,實收資本2,108萬元【計算式:850+1,258=2,108】;後於98年6月第二次增資892萬元,實收資本達3,000萬元【計算式:2,108+892=3,000】。而按公司法規定,公司之資本係指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並無現金資金之規範,是以,原告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關於增資第一階段之「實收資金」,解讀為籌措現金,於法顯屬無據;況且,果若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尚未達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第一階段增資「實收資金」3,000萬元之條件,則其係自認連最基本之3,000萬元資本到位條件都未完成,即不生第一階段技術股分配之問題。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展售資料,均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曾引介工研院技術團隊予被告公司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3日會議紀錄,亦僅係被告公司單純派員參與工研院之研究成果發表會,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評估轉移技術,則原告顯未達成引進新技術、新團隊之協議內容,至為明灼。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第一階段應受分配技術股之條件,即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且引進技術團隊,營業目標又達1億5仟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技術股之執行方式分3年發給,服務滿第一年給予承諾額度之30%,滿第二年給予另30%,滿第三年給予剩餘之40%,依此,原告須於任職被告公司分別滿第一、二、三年時,始得分別請求給付24、24、36張技術股股票。然查,原告自98年5月18日到職時起,算至100年1月31日離職止,尚未滿兩年,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張技術股,抑或依1.75年計算,而主張被告公司至少應給付42張股票云云,顯有未洽。再者,系爭協議書對於非自願離職者,並無仍可按年領取技術股之約定,且原告係因不能勝任工作始遭資遣,則其不得按年領取未受領之技術股股票,自屬當然,否則工作表現不佳之員工於遭資遣後,竟仍可繼續領取股票,甚為不公,故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仍可領取80張技術股云云,實屬無稽。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期間,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兩造於9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聘書。聘書上載明原告之月薪資為121,500元、主管津貼20,000元,交通補助每月1,500元。
二、被告對於原證1至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何?其中主管津貼是否約定於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給付?被告給付之薪資、三節年終獎金、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有無短少?
二、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技術股之發放是否附有條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張被告公司股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何?其中主管津貼是否約定於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給付?被告給付之薪資、三節年終獎金、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有無短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中主管津貼每月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書、薪資單為證,被告對於確未給付原告每月主管津貼2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於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給付主管津貼2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於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給付主管津貼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有疑義。
(二)次查,觀之原告聘書之記載,其上明確載明:「月薪資:121500元、主管津貼:20000元、交通補助:每月補助1,500元」等語,並無其他給付主管津貼條件之記載,衡諸常情,足認原告之薪資應包含每月主管津貼2萬元。此參以證人陳益昌之聘書上係記載:「月薪資88,500元、主管津貼:6萬元」,並於主管津貼後加註「初期主管津貼暫以40,000計,待營運績效達成預期值,即恢復60,000」等語,有該聘書在卷可參,與證人陳益昌之實際支薪情形(即有領取主管津貼4萬元)相同,有薪資表附卷可參,亦足佐認原告每月薪資確應包含主管津貼20,000元,且無給付之條件。再參以上開證人陳益昌之聘書及支薪情形判斷之,兩造如確有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支付主管津貼之約定,應會比照證人陳益昌之情形將該條件加註於聘書上,蓋薪資乃僱傭關係重要之條件,有關薪資給付之數額及條件事關員工權益,對雇主而言,薪資之給付亦屬重要之義務,衡情應無未將薪資給付數額及條件明確記載,而僅口頭約定之理。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益昌之聘書記載主管津貼為6萬元及薪資表將4萬元列為主管津貼均為誤載云云,惟其所辯與聘書、薪資單之記載不符,被告公司損益表上亦無「職務津貼」之科目,被告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且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國信、陳益昌,並經證人蔡國信證述:「(原告薪資有約定主管津貼的給付?有無約定主管津貼的條件?)我們給原告的聘書有寫主管加給2萬元,但實際他報到前我們有告訴他也有取得他的同意,公司在沒有盈餘時這部分是不發放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益昌證述:「(進被告公司的時候,被告公司承認給你的薪資條件為何?)薪水結構是總經理15萬,原告跟我差7000,他是14萬3,..因為金融風暴,那時我與原告、蔡國信有協商,如果公司沒有賺錢,主管加給20000元就不拿。..應該是蔡國信提出的,因為他們在那時候所有主管津貼全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等分別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總經理,所為證述自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益昌除月薪資外,確有領取津貼40,000元,業如前述,且為證人陳益昌所不否認,僅稱主管津貼之科目有誤,而證人蔡國信就證人陳益昌是否領取主管津貼一節,證述因公司無盈餘,證人陳益昌與原告相同均未領主管津貼等語,其等所為證述顯與證人陳益昌之聘書及薪資單之記載及實際支薪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9年12月損益表,其上載明「主管津貼本期金額97,000,年度累計1,090,554」等語,被告公司99年12月部門損益比較表之管理部欄位,更明確載明主管津貼部分支出4萬元,後段設備、太陽能Ⅱ則各支出28,000元及29,000元,非如被告所言無主管津貼之發放;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0年1、2月損益表,其上亦載明「主管津貼本期金額97,000」,且損益百分率均為負數,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於虧損情形下,仍有主管津貼之發放,足認被告公司發放主管津貼與否,尚與營業盈虧無涉。而上開證人蔡國信、陳益昌雖均證述被告公司無盈餘故無主管津貼之發放,然直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被告公司99年12月損益表,其上載明「主管津貼」科目,證人蔡國信始稱:應係其他部門主管,要回公司查明才知道等語,證人陳益昌亦稱:應該是各層級的主管都有領取,要問會計才知道,應該是課長級以上的人領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公司非無主管津貼之發放,否則被告公司損益表上不致出現「主管津貼」之科目,被告所為公司無盈餘故無主管津貼發放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職期間就短少之主管津貼亦未表示異議,顯有接受之意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薪資乃僱傭關係重要之內容,業如前述,薪資之給付數額及條件,應明確取得原告之同意,不得僅以原告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保持沉默未就薪資給付內容表示異議,即謂原告已同意薪資中主管津貼之給付附有條件,遑論本件兩造就薪資之給付內容係定有聘書,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公司有盈餘時始給付主管津貼之情形下,原告之薪資內容自應以聘書之約定為基準。甚且,原告於離職時亦曾敘明: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付每月2萬元主管津貼,與聘書所載不符等情予被告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九書面資料附卷可稽,亦難認原告就被告短少給付薪資一節確未曾提出異議。準此,被告所為原告對其短少主管津貼未表示異議,即認原告同意就主管津貼之領取附有條件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由上足認原告之薪資應包含每月主管津貼2萬元,被告未依照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自有短少給付情事,而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計算之薪資及三節年終獎金共460,600元,及短少計算之資遣18,959元,合計479,559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此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公司既因上開主管津貼2萬元之短少給付,致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公司將應提繳而未提繳完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自98年6月起至100年1月任職期間,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費用25,920元提繳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技術股之發放是否附有條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張被告公司股票,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技術股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技術股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簽訂系爭技術股協議書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約定於原告引進技術團隊、達到營運目標、資金到位後始發放技術股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細譯兩造間系爭技術股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第一條約定:「壹、甲方(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承諾以在新台幣壹億元整做為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實收資本額,無償給予乙(即訴外人陳益昌)、丙(即原告)及其引進之團隊成員共計實收資本額之15%(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參加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等語,即明確約定被告公司承諾給予原告及訴外人陳益昌技術股,並未附有如被告所稱之須引進技術團隊、達到營運目標、資金到位後始給付技術股之條件約定,其第三條則係載明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分二階段資金到位之時間及金額,第四條並就原告與訴外人陳益昌二人之技術股分配直接具體載明:「乙方:陳益昌先生應各分配到以新台幣壹億元實收資本額15%中之20%技術股,丙方:魏泰山先生應各分配到以新台幣壹億元實收資本額15%中之20%技術股。剩餘部份係各由乙丙雙人以延覽新技術及新經營團隊加入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人員各自分配。..第一階段:陳益昌80張、魏泰山80張、其他成員290張。第二階段:陳益昌220張、魏泰山220張、其他成員610張。」等語,第五條並約定技術股之執行方式為:「甲方承諾分三年給予乙、丙雙方之技術經營團隊成員技術股(服務滿第一年給予承諾額度之30%股份,滿第二年另30%,滿第三年剩餘之40%)。..」等語;易言之,觀諸系爭技術股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係承諾「無償」給付原告技術股,並就被告公司資本到位時間、技術股分配情形、技術股執行方式、時間等為約定,除發放技術股之時間外,並未附有原告及訴外人陳益昌取得技術股之其他條件,尚無從以系爭協議書上有關資金到位時間、資金用途及預期營業目標之設定,逕推論此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技術股之條件。蓋系爭技術股協議為兩造合意之約定,就其權利義務關係自當本於協議內容為履行,被告公司既已承諾發放技術股予原告,作為原告參與被告公司任職之權益(此詳系爭技術股協議書之前言即可知),且別無發放條件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其應負責籌措之資金無法完全到位,致新技術團隊之業務無法順利推展,而將其不利轉嫁由原告承擔,謂原告不得領取約定之技術股股票。是以,被告所提供原告之任職權益除薪資外,既包括上開技術股股票,並約定分3年執行發放,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限制,則原告主張技術股之發放並未約定以原告須引進技術團隊、達營運目標為給付技術股股票之條件等情,即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辯稱須原告引進技術團隊、達到營運目標且資金到位始發放技術股股票云云,雖經證人蔡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給原告的條件為何?)協議書上面寫的滿清楚的。我們有給他一些股份,我們有給他將來以資本額壹億的百分之十五作為技術股,協議有寫一些條件、時間、分配的細節。..股票的部分,我們有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資本額參仟萬時,他們各80張股票,還有其他團隊的部分,有提到第一階段營業額要達到1億5000萬,其他的經營團隊要進來,也就是技術股分配是有條件的,如果沒有達到以上的目標,公司可能沒有辦法給他們技術股,這裡面有一些空間要看他們的表現,有無達到預定的目標,要經過董事會最後的決議才決定是否要發技術股給他們。..(技術股發放的條件,該協議書是否有記載?)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有提到第一階段要引進技術團隊、經營目標要1億5千萬,但字面上沒有寫到上開是發放技術股的條件。」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益昌證述:「(股票發放的條件?)99年營業額1億5千萬,我們二個要引進新的人員技術團隊進來,開發出新的產品,達到公司的要求,我們兩個就可以分階段領到裡面的技術分配股。」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等所為證述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且其等現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總經理,所為證詞自有偏頗,尚不足採。且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⑷如因故CPV聚光型太陽能封裝業務無法如期展開或執行失利,以上技術股尚未發放部份,經董事會決議得順延至次一年度。」之約定可知,縱使技術團隊業務無法進行或執行失利未達預期營運目標,亦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順延,且亦非不予發放,而僅係順延,亦足佐認兩造就技術股之發放並無約定以技術團隊之引進及達成營運目標為條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遑論證人陳益昌證述:「(是否有引進技術團隊?)我本身有。(有作新產品嗎?)新進來有一個協理,是我引進的,有跟經濟部申請一個新技術科專有作一個聚光型太陽能模組,這是新產品。(已經有新團隊與新產品是否可以發放技術股?)這是我引進的,但因為營業額因為太陽能的增資一直沒有達到董事會的要求,所以到現在我們都沒有拿技術股。..不管誰引進的只要達到新的團隊進來,產品開發出來,營業額達到,大家都可以拿技術股。..(是否有達到營業目標?營業目標為何?)沒有達到,2009年營業目標為1億5千萬。(為何沒有達到營業目標?)因為整個團隊都延遲進來、市場需求、市場環境、金融風暴、DREM廠對產品的需求都不好。..(是否有約定你要引進何團隊,原告要引進何團隊?)當初是說原告要引進業務的半導體團隊,我是帶太陽能跟通訊團隊。」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陳益昌已有引進技術團隊,且太陽能、通訊團隊均係約定由證人陳益昌負責,則縱認系爭技術股發放協議確有該技術團隊引進之條件,則引進技術團隊之條件應已達到,至於營業目標之達成涉及市場需求、市場環境等諸多客觀因素,且技術股之發放,往往係僱主為吸引具有專業技能之人士加入,所允諾給予之對價,則在未明確約定須以達成營運目標始發放之情形下,被告公司辯稱兩造有以營運目標之達成作為限制原告領取技術股之條件,自與常理未合。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執行日期為2009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第一階段之技術股,並未以資金到位為條件(第一階段資金係預期2009年4月底前資金到位),僅第二階段始以第二階段實際資金到位日後二個月內執行之,亦可知第一階段技術股之發放並無被告所稱須以資金到位為條件。是以,被告所為須原告引進技術團隊、達到營運目標且資金到位始發放技術股股票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再查,承前所述,原告領取技術股股票並未以引進技術團隊、達成營運目標、資金到位等為條件;而查,原告係於
98年5月18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嗣於100年1月3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業已滿一年自明。次查,系爭技術股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服務」滿第一年給予承諾額度之30%股份,滿第二年另30%,滿第三年剩餘之40%,即約定意旨應在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服務之期間多久來決定原告所得領取之技術股股份,無論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原告既已離職而未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應即無再領取技術股之理,則原告既係於任職滿一年未滿二年時離職,則就分三年執行發放之第二、三年部分,參諸協議書約定之意旨,原告尚無從請求此第二、三年所執行發放之股票,其理至明。而原告於任職第一年期滿後,既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參諸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就第一年執行發放之股票,自應給付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資遣非自願離職,故可領取第一階段技術股股票80張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未滿二年,其離職原因雖為非自願之資遣,然所謂技術股即為技術入股,技術股之發放,就僱主而言,因可吸納更多之人才,而增加公司之營運效能,減少支出成本,就願意加入之專業人士而言,則亦可以其專業獲取更優渥之待遇,是僱主就其同意給付之技術股,因希望員工能任職一定期間,所以在發放之方式,通常不會在任職之初即發放,而本件被告即係選擇分三年執行發放,亦即原告至少須任滿一年,被告始發放前開股票給原告,且僅為約定股票之百分之30,而此一年之期間,原告亦有貢獻其專業才能,是無論就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均無何不公平之處。是以,原告以其自身專業知識技術入股,如已未在被告公司服務,即無提供專業技術,被告公司自無再給付技術股之必要,無論其離職原因是否為自願,原告既已服務滿一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百分之30技術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階段全部之80張技術股股票,或依任職期間1.75年計算技術股股數,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旨不符而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領取技術股股票並無附有引進技術團隊、達成營運目標且資金到位之條件,且其任職被告公司已滿一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階段技術股股票百分之30即24張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