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華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華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 廖春鴻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廖春鴻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手機各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手機各壹支與廖春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心華(綽號「 雪兒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王心華與廖春鴻(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案)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8年4月間登記結婚,其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廖春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9月間起,向 呂超棋 ,綽號「 阿國 」、「可樂」之成年男子等人,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每錢2萬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8.5公克
2萬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身上或位於新竹縣○○鄉○○○街之租屋處,再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毛重0.1公克)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毛重約0.15、
0.2公克)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並與廖春鴻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或單獨或共同,與買方 王文 謙(綽號「 阿謙 」)、 楊雅 玲、 李進 德、 曾維 正、 林建 良等人(上述買方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聯絡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提出要求,雙方談妥後,再以電話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詳細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甲所示)。
三、嗣於98年6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 謝政利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搜得4包重量分別為1.1、1.6、0.3公克之不明粉末及2.5公克之塊狀海洛因;在謝政利第一分局辦公處所(新竹市○○路○○○號)搜得2包重量分別為1.5、1.5公克之不明粉末及1包重達2.52公克之不明種子;在 李澤宜 南門派出所辦公處所(新竹市○○路○○○號)搜得1包重量0.3公克之不明粉末;在 范清祥 居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搜得2包重量分別為4.9、8.4公克之不明粉末;在宋語㚬住處(新竹縣○○鎮○○路○○號7樓)搜得4包重量分別為
0.2、4.5、7.7、1.6公克之不明粉末;在廖春鴻住處(桃園縣○○鎮○○○路○○○號13樓)搜得7包重量分別為27.5、5.7、1.3、2.1、3.0、0.7、2.0公克之不明粉末、重量1.3公克之不明藥丸1包、毒品殘渣袋6個、藥盒1個、分裝夾鏈袋1袋、吸管分裝匙4支、塑膠小湯匙1支、塑膠夾子1支、塑膠軟管4條、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1袋、工具1袋、砂輪機1件、車床1件、筆記本1本、通訊錄
1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共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被告王心華(下稱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497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郭信佑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因與被告郭信佑已遭起訴在案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判決在案;而本件起訴同案被告謝政利、李澤宜、 解建雄 、 曾耀熙 、 王俊傑 、 蘇一星 、宋語㚬、范清祥、呂超棋、 呂超峰 、郭信佑、 范振土 、 吳源慶 、 吳仁榮 、廖春鴻、 徐宏志 、 陳麗雯 、 陳佩榆 等人所犯各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3月16日及100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一第172至282頁,本院卷十六第295至332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二即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四、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及如附表甲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且其中如附表甲編號一、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及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2次,為其與已審結之被告廖春鴻共同所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98訴256卷十四第126、127頁),被告廖春鴻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 曾維正 及 林建良 部分,原本是約在義民廟那邊,後來因為時間的關係就約在太平窩口,是我開車載王心華一起去,當天是曾維正及林建良一起來跟我買毒品的,毒品我大部分是交給曾維正較多,當天是賣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與王心華之間,我是主導的角色等語(見本院98訴256卷五第227頁正背面、本院同卷十四第126頁背面)。並查:
㈠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 王文謙 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一第153頁正背面、第169頁),又有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該次被告廖春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王文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3次犯行部分,核有如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該3次被告或共同被告廖春鴻各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家 楊雅玲 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㈢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 李進德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三第112頁正背面、第12
4頁),又有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該次被告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家李進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㈣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六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4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曾維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一第197、199頁),又有如附表乙編號六至九所示該4次在被告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曾維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㈤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曾維正於偵訊時證稱:98年6月10、11日對話前半段是林建良與雪兒(即被告)的通話,後半段才是我與雪兒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林建良要合資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林建良買兩千元,我買
1千元,並相約在新竹縣新埔 鎮太平 窩口交易,當時是林建良把錢交給我,我們一起在那邊等雪兒,雪兒把毒品交給我,我再分給林建良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4878卷十一第199頁),又有如附表乙編號十所示該次被告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林建良、曾維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買家曾維正雖稱於監聽譯文稱是要女的云云,雖與海洛因毒品之俗稱暗語相符,然與證人曾維正之上開證述不符,尚難以此俗稱暗語遽為不利被告之審酌,附此併敘。
㈥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犯行部分,核有如附表乙編號十一所示該次被告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林建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㈦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
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前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第4、11、11之1、17、20、25條等之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再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2、27、28、36條等之部分條文、增訂第2之1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上開修正及增訂,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上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有自白上揭犯行,而得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方式,就與論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於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四、十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至如附表甲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與共同被告廖春鴻彼此間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十所示共4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⒉上開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正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均僅得就其餘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所示各次犯行,其除於前
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外(見本院卷第21頁),就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甲編號二、三、六至八、十、十一所示並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序編號二見98偵4878偵卷十一第224頁正背面;編號三見同偵卷十一第225頁正面;編號六見同偵卷三第26頁正面;編號七見同偵卷十一第205頁正背面、第226頁、同偵卷三第28頁正面;編號八見同偵卷十一第205頁背面、第227頁;編號十見同偵卷十一第206頁背面、第228頁;編號十一見同偵卷十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第228頁),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一、四、五、九所示各次犯行之所為,係因警方及檢察官皆未問及或直接提問該部分之各次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就其所涉各次犯行表示意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坦承犯罪之人,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偵查中未經提問之各次犯行,仍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之刑事案件,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其他同案被告即警員李澤宜之犯罪事證(見98偵4878卷三第73、74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李澤宜所涉重大貪瀆案件,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5日竹檢家道98偵4878字第10384號函及檢附之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載明:「(問:請問是否有同意被告王心華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否有發公文予縣調站表示同意?)當時王心華於縣調站製作筆錄時,縣調站有詢問我是否王心華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我當時有同意並且承諾王心華適用證人保護法,縣調站亦有紀錄在調查筆錄上,當時並沒有發公文予縣調站」等語明確(見本院98訴256卷十四第60、61頁),並已經載明於該次偵訊筆錄無訛(見98偵4878卷三第73頁背面),是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罪行,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二至
四、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以被告販賣數量非屬甚鉅,犯罪所得亦僅5百元或1千元,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其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減輕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參照),斟酌被告本案犯情,若逕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各罪均處以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之刑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同案其餘被告間之論處刑度間,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暨其他相同犯行之同案被告間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均再遞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依刑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顯係先依其他法律減輕者,如仍認為情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之,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
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60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
⒍上述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及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
,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先後多次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期間及獲利之情形,且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與已審結之共同被告廖春鴻2人間,係由共同被告廖春鴻擔任主導之地位,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刑,用資懲儆。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各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橫跨97、98年間之期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㈣沒收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⒉未扣案門號及行動電話部分:
⑴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之行動電話,業據共同被告廖春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明為其與被告所使用之物(見本院98訴256卷十五第
221頁),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廖春鴻長期持用,並於電話中肆無忌憚談論販毒之事,衡情應係其所有之物方膽敢如此妄為,並持以聯繫前揭事實二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滅失,均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甲編號一、三、四、十,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春鴻為共同正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宣告連帶追徵之)。
⑵然各該門號之SIM卡則分別為第三人 王婉琳 、民彩公司
、 余文世 所申辦,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五第78頁、第80頁正背面),既非被告或廖春鴻所申辦,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廖春鴻所申辦,均難遽認為被告或廖春鴻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販毒所得財物部分:
⑴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如附
表甲編號二、五至九、十一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甲編號二、五至九、十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至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春鴻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
十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而收取之財物,係被告與廖春鴻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附表甲編號一、三、四、十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又因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廖春鴻財產連帶抵償。
⒋又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
,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本案於在已審結之被告廖春鴻在桃園縣○○鎮○○○路○○○號13樓住處查獲之7包重量分別為27.5、5.7、1.3、2.1、3.0、
0.7、2.0公克之不明粉末及1包重量1.3公克之不明藥丸(見本院卷八第67頁背面、第68頁),及毒品殘渣袋6個、藥盒1個、分裝夾鏈袋一袋、吸管分裝匙4支、塑膠小湯匙1支、塑膠夾子1支、塑膠軟管4條、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一袋、工具1袋、砂輪機1件、車床1件、筆記本1本、通訊錄1本等物(見本院98訴256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然前揭扣案物,業經該被告廖春鴻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98訴25
6卷十五第180至1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上開通訊錄1本非其筆跡,其僅認識李澤宜,其他人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同時扣案之筆記本,被告於本院曾稱:該筆記本載有毒品買家電話,然主要係記載其女兒開學開學準備物品等語(見本院98訴256卷十二第
145頁背面),顯見亦非專供販毒使用之物甚明,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參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同案另行已審結之被告謝政利、范清祥、宋語㚬等人前揭所查扣之物,均已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謝政利、范清祥部分),及本院於99年3月16日同案號之判決(宋語㚬部分,嗣宋語㚬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酌在案,於本件自亦無庸重複予以審理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貳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王心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欄括弧內阿拉伯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五之編號):
┌─┬──┬────┬─────┬────┬────┬───────┬───────────────┐│編│販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號│對象││││臺幣)│││├─┼──┼────┼─────┼────┼────┼───────┼───────────────┤│一│王文│98年4月│新竹縣新埔│甲基安非│1千元│王心華共同犯販│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謙│20日17時│鎮新竹客運│他命││賣第二級毒品罪│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40分許│站(由王心│││,累犯,處有期│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華交付毒品│││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予王文謙)││││四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楊雅│97年11月│新竹縣湖口│海洛因│0.275公│王心華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玲│1日20時│工業區內全││克,5百│一級毒品罪,累│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6││46分許│家便利商店││元│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肆年。│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楊雅│97年11月│新竹縣湖口│海洛因│0.35公克│王心華共同犯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玲│24日9時│交流道附近││(含袋)│賣第一級毒品罪│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7││59分許│││1千元│,累犯,處有期│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二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四│楊雅│98年6月│新竹縣湖口│海洛因│0.35公克│王心華共同犯販│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玲│12日9時│工業區旁加││(含袋)│賣第一級毒品罪│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8││7分許│油站││1千元│,累犯,處有期│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五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五│李進│97年12月│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1千元│王心華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德│9日11時│交流道附近│他命││二級毒品罪,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3││47分許│7-11便利商│││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店│││貳年。│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曾維│98年3月│桃園縣 楊梅 │甲基安非│0.3公克│王心華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正│27日23時│交流道附近│他命│(含袋)│二級毒品罪,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9││5分許│的麥當勞││1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貳年。│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曾維│98年5月│新竹縣新埔│甲基安非│0.3公克│王心華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正│15日11時│鎮義民廟│他命│(含袋)│二級毒品罪,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0││26分許│││1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貳年。│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曾維│98年6月│新竹縣新埔│甲基安非│0.6公克│王心華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正│4日│鎮義民廟│他命│(含袋)│二級毒品罪,累│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2│││││2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貳年。│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曾維│98年6月7│桃園縣楊梅│甲基安非│0.6公克│王心華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正│日20時23│交流道附近│他命│(含袋)│二級毒品罪,累│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3││分許│││2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貳年。│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曾維│98年6月│新竹縣新埔│甲基安非│3千元│王心華共同犯販│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正、│10日23時│鎮太平窩口│他命││賣第二級毒品罪│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4│林建│49分許│附近│││,累犯,處有期│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良│││││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五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十│林建│98年6月│新竹縣新埔│海洛因│0.35公克│王心華犯販賣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良│12日3時2│鎮義民廟││(含袋)│一級毒品罪,累│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1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25││││││肆年。│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王心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編│交易對象│交易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備註││號││使用電話│││├─┼────┼────┼─────────────────────────────────┼───┤│一│王文謙│00000000│A:0000000000(廖春鴻)←B:0000000000(王文謙)000000000000│王心華││︵││39│…│交付甲││4│││B:我要拿、拿…還你錢啊。│基安非││︶│││A:還我錢是吧?│他命給│││││B:阿?│王文謙│││││A:還多少?││││││B:還你「一千」啦。││││││…││││││(基地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樓頂室內及 屋突 樓頂室內及屋突)││││││(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59頁)││├─┼────┼────┼─────────────────────────────────┼───┤│二│楊雅玲│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楊雅玲)000000000000│申登人││︵││90│B:拿500。│ 麥盛雄 ││6│││A(女,雪兒):好啊,你待會再打來,打我的。│供述楊││︶│││B:到哪裡?郵局還是全家?│雅玲為│││││A:全家(便利商店)。│「 鴨子 │││││(基地台: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6樓樓頂)│」,現│││││(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218頁第一欄)│已搬離││││││戶籍地││││││址│├─┼────┼────┼─────────────────────────────────┼───┤│三│楊雅玲│00000000│A:0000000000(廖春鴻)←B:0000000000(楊雅玲)000000000000│││︵││02│B(女):找你。│││7│││A:嗯。│││︶│││報位,略。││││││B:我馬上到。││││││(基地台: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2鄰員山23之1號)││││││A:0000000000(廖春鴻)←B:0000000000(楊雅玲)000000000000││││││B(女):我到了。││││││A:嗯。││││││B:我先還你900。││││││A:喔。││││││(基地台: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2鄰員山23之1號)││││││A:0000000000(廖春鴻)←B:0000000000(楊雅玲)000000000000││││││B(女):我到了啊(催促語氣)。││││││A:等一下雪兒會拿給你。││││││B:喔。││││││(基地台: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2鄰員山23之1號)││││││(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218頁第三至四欄及第219頁第一至二欄)││├─┼────┼────┼─────────────────────────────────┼───┤│四│楊雅玲│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楊雅玲)000000000000│││︵││02│B:喂。│││8│││A:嘿。│││︶│││B:到哪找你。││││││A:啊?││││││B:到哪找你,還你1張呀。││││││A:1張喔,你在哪裡?││││││B:我現在在湖口,要進去工業區這裡。││││││…││││││(基地台:桃園縣○○鎮○○路○段○○巷○○號5樓頂)││││││(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216頁背面第四欄)││├─┼────┼────┼─────────────────────────────────┼───┤│五│李進德│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李進德)000000000000│││︵││83│B:雪兒, 阿水 呢?│││13│││A(雪兒):怎樣,說啊。│││︶│││B: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才拿的到錢,你先1000給我差(欠),我晚一點會拿││││││給你,現在人不舒服。││││││A:你之前差的都沒還。││││││B:你問阿水,我哪有欠他?││││││A:…。││││││(基地台: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6樓樓頂)││││││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李進德)000000000000││││││B:雪兒,我到了,我在後面這間7-11。││││││(基地台: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6樓樓頂)││││││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李進德)000000000000││││││B:喂?││││││A(雪兒):我有用多一點給你。││││││B:好啦,我晚上就拿給你。││││││(基地台: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6樓樓頂)││││││(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17頁背面最後一欄至第118頁)││├─┼────┼────┼─────────────────────────────────┼───┤│六│曾維正│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曾維正)000000000000│││︵││91│B:你那現在有嗎?│││19│││A:有啊。│││︶│││B:方便嗎?││││││A:要晚一點。││││││…││││││(基地台:桃園縣○○鎮○○○路○○○號12樓頂)││││││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曾維正)000000000000││││││B:你要在哪裡等我?││││││A:楊梅交流道。││││││B:確定喔,我等一下上去。││││││A:嗯。││││││(基地台:桃園縣○○鎮○○○路○○○號12樓頂)││││││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曾維正)000000000000││││││A:不然你在麥當勞等我。││││││B:好。││││││(基地台:桃園縣○○鎮○○○路○段○○巷○號3樓頂)││││││(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82頁第一至二欄、第183頁最後一欄)││├─┼────┼────┼─────────────────────────────────┼───┤│七│曾維正│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曾維正)000000000000│││︵││91│B:姐姐,跟你先拿500欠500好嗎?另外500明天給你。│││20│││A:你很機車。我剛剛才從新埔上來,你現在才打?│││︶│││B:拜託一下。││││││A:現在沒有要下去啊。││││││B:你不是才剛從新埔上來?││││││A:晚一點才有下去,不然你開車上來啊。││││││B:上去哪裡?││││││A:中壢。││││││B:你在中壢喔?││││││A:對。││││││B:楊梅還是中壢?││││││A:中壢。││││││B:太遠了。││││││A:那你就等我下去。││││││(基地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84頁第一欄)││├─┼────┼────┼─────────────────────────────────┼───┤│八│曾維正│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曾維正)000000000000│││︵││52│…│││22│││B:就是我今天拿那個都沒有FU勒?我回來就睡著了。│││︶│││A:狗屁啦。││││││B:真的,我發誓。││││││A:那你去找別人拿好了,我沒辦法。││││││B:不是啦,我明天再加1500給你,你可以那個嗎?││││││A:不行,再加1500給我要幹嗎?││││││B:加今天的剛好兜1克呀。││││││A:沒辦法。││││││B:可是今天那個我怎麼辦?││││││A:什麼東西怎麼辦?││││││B:喔~姐。││││││A:是你自己說要拿2000的。││││││…││││││(基地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89頁最後一欄至第190頁第一欄)││├─┼────┼────┼─────────────────────────────────┼───┤│九│曾維正│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曾維正)000000│││︵││91│A:喂。│││23│││B:姐,你在哪?│││︶│││A:怎樣?││││││B:我要…。││││││A:啊?││││││B:我要「男生」。││││││A:什麼?││││││B:我說我要吃「男生」。││││││A:多少?││││││B:2呀。││││││A:好,到了打給你。││││││B:嗯。││││││(基地台:桃園縣○○鎮○○○路○段○○○號4樓頂)││││││(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88頁第二欄)││├─┼────┼────┼─────────────────────────────────┼───┤│十│曾維正、│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林建良)0000000000│││︵│林建良│52│…│││24│││B:我想要拿一點東西。│││︶│││A:拿什麼?男的?女的?││││││B:男的。││││││A:幾張。││││││B:嗯。││││││A:你要多少?││││││B:我想要拿2。││││││A:你要幾張?││││││B:我想要拿2張。││││││A:義民廟喔?││││││B:嗯。││││││A:待會兒打給你。││││││(基地台:桃園縣○○鎮○○○路○段○○巷○號3樓頂)││││││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曾維正)0000000000││││││A:喂。││││││B:你睡著了喔?││││││A:什麼?││││││B:你忘記我要那個喔?││││││A:我知道呀。││││││B:我要3了。││││││A:啊?││││││B:我要3了,我要1個女的。││││││A:好啦,好啦。││││││B:還要多久,我在義民廟。││││││A:等一下啦。││││││(基地台:桃園縣○○鎮○○○路○段○○巷○號3樓頂)││││││(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91頁第五欄、第192頁第二欄)││├─┼────┼────┼─────────────────────────────────┼───┤│十│林建良│00000000│A:0000000000(王心華)←B:0000000000(林建良)0000000000│││一││99│B:喂。│││︵│││A:喂。│││25│││B:姐姐喔, 水哥 他現在是要過來嗎?│││︶│││A:對啊。││││││B:能方便嗎?可以一點。││││││A:要什麼?││││││B:一樣呀。││││││A:跟早上拿的一樣?││││││B:對呀,不然那個好了,跟你拿那個女生。││││││A:可以啊。││││││B:女生。││││││A:2個喔?││││││B:1個就好了。││││││A:1張喔?││││││B:好,那我順便拿2個還給你這樣子。││││││A:什麼?││││││B:就今天那1張呀,我順便拿給你。││││││A:喔,好。││││││B:那不好意思勒。││││││A:不會啦,好,掰掰。││││││(基地台:桃園縣○○鎮○○○路○○○號12樓頂)││││││(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216頁最後一欄至第216頁背面第一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