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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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法定代理人 吳少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許東進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法第6條既已有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解釋上即為民法第3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故僅在票據上按捺指印者,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發票人欄上僅蓋有一枚指印,雖另載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依上開見解,仍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在票據上簽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