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回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被告日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其又曾於民國100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造成交通事故,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被告楊進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楊進吉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里雙美人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竹寮路段(舊鐵橋前)時,不慎撞及 蘇貴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楊進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7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進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酒後駕車對伊駕駛行為一點影響都沒有云云。經查,被告於事故後經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7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顯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再被告於查獲當時,有下列具體情狀: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證人蘇貴寶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播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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