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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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王大進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743、1245、1246、1322、1326、1331、133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8、325、326、327及349建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權利人,因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並由部分拍定人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執行債權人並未聲請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其信託權應隨同移轉於後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信託法第
4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及第12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會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如不能協同辦理信託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時,則須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核其本案訴訟關於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已依職權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已非本件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受訴法院為受移送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自應一併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