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並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