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永芳罔顧看守所之紀律,所為有害值勤管理員之安全,亦損及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偵查中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615號被告王永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6日起,因傷害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於102年11月16日5、6時許,因與同房收容人 陳成志 發生爭執,經帶往中央台接受調查。嗣於同日(16日)6時47分許,由該所管理員 黃至毅 在中央台依法對王永芳進行調查並告知將施以戒具保護時,王永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徒手朝黃至毅胸口毆擊1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當場妨害黃至毅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永芳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空手揮,覺得沒有打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及 陳伯勳 、陳成志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被告之自白書、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黃至毅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中央台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