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訊時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然依被告對於購買商品時部分有結帳、部分未經結帳逕食用自用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及證人 林逸清 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行為人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旋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5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76號被告任旋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副店長林逸清所管領之菠蘿麵包1個、HELLOKITTY巧克力1盒(共計價值新台幣50元),得手後將上開菠蘿麵包食用,並打開上開巧克力紙盒,將其內之巧克力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適為林逸清發現,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旋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逸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游璧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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