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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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李欣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本院調解但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當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第
7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頁至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2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8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7頁)、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調解卷第18頁至第24頁、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執行命令(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存摺影本(調解卷第3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調解卷第72頁至第73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4頁)、識別證影本(卷第67頁)、客戶餘額資料(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件為證。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449,474元、460,406元、469,621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7,456元、38,367元、39,135元,名下有投資價值1,
117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客戶餘額資料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證券公司),據其102年1月至103年1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差勤扣款,每月薪資分別為32,291元、32,291元、32,291元、32,076元、32,076元、32,076元、30,076元、30,076元、30,076元、28,424元、30,147元、30,147元、33,112元,平均每月薪資31,166元【計算式:(32,291+32,291+32,291+32,076+32,076+32,076+30,076+30,076+30,076元+28,424+30,147元、30,147元、33,112)÷13=31,166,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102年1月至103年1月營業獎金為7,159元、49元、1,011元、2,019元、1,016元、3,248元、1,64
6元、7,026元、5,295元、5,003元、3,909元,平均每月營業獎金約2,875元【計算式:(7,159+49+1,01
1+2,019+1,016+3,248+1,646+7,026+5,295+5,003+3,909)÷13=2,875】;又聲請人102年領取年節獎金(均為扣稅後)端午節16,055元、中秋15,105元及10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春節獎金)28,310元以1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4,956元【計算式:(16,055+15,105+28,310)÷12=4,956】,以上三者合計38,997元(計算式:31,166+2,875+4,956=38,997),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識別證影本、客戶餘額資料、第一金融證券公司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9頁至第24頁、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49頁、第150至第1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8,99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27,107元可資運用處理債務(計算式:38,997-11,890=27,107)。
而,聲請人目前總債務合計1,683,031元【包括:勞工保險局68,8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4,846元、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659,342元(試算結果),見調解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64頁至第165頁陳報狀、卷第154至163頁本院91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扣除聲請人投資價值1,117元,債務尚餘1,681,914元。是以每月所餘27,107元逐年償還前開債務,僅需約62個月(不滿6年)即可清償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81,914÷27,107=62)。況依聲請人所陳,其尚有保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如有保單解約金用以處理債務,可再縮短清償年限。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任職於第一金融證券公司,收入尚稱穩定,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㈤至於聲請人稱其另有積欠母親 黃富厚 310,000元及弟媳邱
燕美220,000元(均為借款償付銀行欠款)一節。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時原稱,積欠黃富厚之310,000元是償還95年9月2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000元與96年9月25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80,000元,積欠 邱燕美 之220,
000元是償還96年10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嗣後具狀聲請更生時又稱,積欠黃富厚之310,000元包括償還95年9月2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000元(黃富厚轉向聲請人之弟 李明弘 借款而由李明弘匯款給聲請人)、96年
9月25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40,000元(黃富厚以聲請人名義直接匯款給銀行)以及98年9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0,000元,積欠邱燕美之220,000元則是償還96年10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嗣於本院訂期調查時先稱:
「(你有無積欠黃富厚、邱燕美債務?)有,因為中國信託銀行要我1次清償20幾萬元,原來的債務是100多萬元,優惠很多,所以我就向他們二人借錢來清償中國信託的債務」、「(你向二人借多少錢?)借還給中國信託銀行的錢,與中國信託約好時間,當日他人二人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匯到中國信託指定的帳戶」等語。經提示卷證資料,聲請人又改易其詞(與前開聲請更生狀內容大致相同,但稱該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000元是黃富厚以李明弘之帳戶匯給聲請人)。聲請人歷次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確有積欠黃富厚、邱燕美債務,已有可疑。況觀諸聲請人提出資料(聲請更生卷第10至19、49至67頁),縱使黃富厚、邱燕美與聲請人間確有金錢之往來流動,但彼等既為聲請人之近親,雙方又無立具借款憑證,衡情彼等可能基於道義或其他關係而為聲請人處理銀行債務,依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彼等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是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該等債務不予以納入。
四、綜據上述,本件尚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更生條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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