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抗告人 連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6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以「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連明志因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確定判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法院以羈押要脅而迫使認罪;又抗告人係接獲 趙梓翔 電話叫車,而自新北市三重區駕車搭載趙梓翔之女友A女至宜蘭縣羅東鎮下車,趙梓翔可以證明抗告人誤用之偽鈔是A女交付之車資等語。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請求調查證人趙梓翔之事項,何以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復就抗告人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乙節,如何與案內卷證事實不符,逐一剖析說明,及其餘主張或說明,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任意爭辯,已詳為論述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國108年4月19日法庭錄影資料,查明抗告人因受迫而承認刑法第196條第1項罪名等語,顯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及徒就原確定判決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兼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之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