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耀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耀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見被害人之車輛未上鎖,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有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田耀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7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徒手竊取 魏蘇靜淑 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魏蘇靜淑發覺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蘇靜淑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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